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月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原告:龙建立,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2628ME16591317,住所: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 负责人:石庆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月芳、龙建立与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芳、龙建立,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月芳、龙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八仙井风雨桥建设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建方。建设内容:修建地茶八仙井风雨桥及井亭,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施工期为三个月。工程造价8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能限期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并已使用多年,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2020年4月才支付20000元,还下欠6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合同时是在2015年12月,是在石庆国任职之前,石庆国是在2017年才任职的,对于这个合同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案合同未经招投标就签订,被告认为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月芳、龙建立与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签订《八仙井风雨桥建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概况:1、地茶八仙井风雨桥及井亭;2、地点:地茶大寨;3、资金来源:县财政一事一议资金;4、工程内容:木质结构。二、合同工期: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30日。三、质量标准:1、按图施工木质结构风雨桥、井亭、瓦片盖顶、配翘角、木料柱头应大于14CM,全杉木料;2、每支柱脚垫鼓型雕刻岩;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包干形式82000元。五、付款方式:经验收合格付款。六、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级项目审批手续,由上级有关部门批复项目至今用于工程建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整个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不得转包;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议价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双方按承诺执行。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被告通过案外人锦屏县天宇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6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涉及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八仙井风雨桥建设合同书》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地茶村八仙井风雨桥及井亭的修建,原告修建的涉案建筑属于农村二层以下的一般建筑,并不需要原告具有建筑资质才能承包。另外,被告所发包的本案工程,总造价仅82000元,也无需进行招投标后才能修建。原、被告签订的《八仙井风雨桥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报酬。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6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所以应当引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月芳、龙建立报酬款62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锦屏县启蒙镇地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博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 鑫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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