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五洲小区小店社区6号院10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20)豫0102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鑫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1176931.5元及利息(分别以408787.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5344.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3、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6月22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拘留,故未实施拘留。
六、本院通过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李鑫,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下落,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书面告知李鑫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明示其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其偿还1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00000元。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行军蚁商贸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鑫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