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伟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程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刘大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伟东、程丽娜与被告刘大伟、王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东、程丽娜,被告刘大伟、王亚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伟东、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高新区法院执行庭签订和解协议第三条中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41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291民初1228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有执行庭法官在场具有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刘大伟、王亚玲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签订:如未履行付款义务,自签订和解协议2020年4月23日贾伟东、程丽娜二人交付房屋起计算起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50695.82元,并且刘大伟、王亚玲二人属于恶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加倍延迟按照法律规定应再付违约金日万分之1.75计算,共计:13492.5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8)吉0291民初1228号民事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过程中贾伟东、程丽娜与刘大伟、王亚玲于2020年4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刘大伟、王亚玲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贾伟东、程丽娜享有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利,两种权利择其一。本院执行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刘大伟、王亚玲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8日等时间对刘大伟、王亚玲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手段,原生效法律文书(2018)吉029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已经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恢复执行,故对贾伟东、程丽娜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贾伟东、程丽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1元,退还贾伟东、程丽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