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康宁镇西湾村西湾林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鑫融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8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洗砂,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洗砂货物运输费44811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经办人李松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欠付水洗砂运输费的结算凭证,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终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武威鑫融泰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拉运砂石料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负责人是四川老板李松,武威鑫融泰公司并不参与其中的具体经营,故原告所主张的武威鑫融泰公司欠其运费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威鑫融泰公司采石厂销售票据48张(×××号车拉运随车单)、收款收据1张、与张春年通话录音、樊某证人证言,证明武威鑫融泰公司拖欠其运费共计44811元。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对以上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具体经营管理由该公司执行董事张春年负责。在往外售砂时,由李松或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王姓职工向承运人出具票据用以记录运砂方数。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任某为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运输水洗砂,先后共运输48车,每车40方,共计1920方,其中运输1779方,约定每方运费为24元,另外运输141方,约定每方运费为15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采石厂经办人李松出具了运费结算收款收据一张,明确了原告运输费用为448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某与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任某已按照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的要求拉运水洗砂,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本院认为:1.原告任某是与被告鑫融泰公司执行董事张春年联系同意后承运的砂子,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武威鑫融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运砂收据上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不属于公司欠款,签章人李松是独立于其公司的砂石厂承包经营人,自行经营沙场部分砂石并与被告鑫融泰公司共用采矿许可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院经调查证实,被告鑫融泰公司与李生虎系共用一个采矿证,至于双方是否签订由李生虎独立经营沙场部分砂石的协议,被告鑫融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2.通过原告手机催要运输费的录音证实,在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运输费时,被告鑫融泰公司执行董事张春年并未否认,且本院在庭审中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鑫融泰公司执行董事张春年向三承运人微信转账2000元,其中原告任某收取500元、另案原告张烈基收取1000元、证人樊某收取500元的事实;3.通过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原告任某承运砂子以及由李松或被告鑫融泰公司王姓职工向承运人出具运砂记录票据;4.经庭审询问原告,被告鑫融泰公司在2018年对所欠部分承运人的运费以其公司消费卡置换,用于餐饮等消费来冲抵,原告任某未拿到消费卡,但在武威鑫融泰公司所属的康宁庄园消费2123元,此部分价款应在其运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李松所在的生产队并非一个独立体,而是以被告鑫融泰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履行职务,退一步讲,即使是一个独立体,但在使用被告鑫融泰公司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挂靠关系,又或被告鑫融泰公司与李松、李生虎间存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独立经营协议,其本质也是内部间关系,对外仍是该公司的一部分,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张春年虽于2016年9月2日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执行董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外仍履行公司权利和义务,且持有公司制式票据对外承运砂石,但原告对此善意且不知情,且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春年仍代表武威鑫融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原告任某与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任某已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后,被告鑫融泰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武威鑫融泰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和在其所属的康宁庄园消费的21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水洗砂运输费4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鑫融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