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4796094T。
法定代表人:王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王伟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叶俊俏,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鲍成宝,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李海东,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军、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被告叶俊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鲍成宝、李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王伟娟、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与原告签订的95111202000015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伟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22477.45元,本息合计922477.4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与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7.5‰计算,2022年5月29日起的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伟军、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所有的922477.45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王伟军、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总额度922477.45元,查封期限: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9日,被告王伟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利率以当笔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2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借款后,被告王伟军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0日,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复息22477.45元,遂成诉讼。
另,本院查明被告王伟军于2021年7月6日收到诉讼副本材料,被告叶俊俏于2021年7月2日收到诉讼副本材料,被告鲍成宝、李海东于20121年7月4日收到诉讼副本材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军、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与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95111202000015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王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复息合计22477.45元,之后利息、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8日按月利率7.5‰计付,202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
三、被告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5元,减半收取6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军、叶俊俏、鲍成宝、李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