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赵某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住该镇徐家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正宁县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院外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8.72元(具体以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报销后原告自负数额为准)、误工费118933.32元、护理费88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633.50元、住宿费1712元、残疾赔偿金128522.8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13时,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时不慎摔倒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主治医师对原告左侧桡骨骨折进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对原告右上肢活动受限解释为肌肉拉伤,需要恢复几个月,4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拆除左侧石膏外固定时向医师说明右胳膊疼痛,医师仍称是肌肉拉伤,恢复需要时间。原告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右胳膊还是疼痛,无法抬起,于是前往庆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结果显示为右肩关节陈旧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7月18日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肱骨无菌性坏死。7月19日,该院对原告进行右肩关节陈旧脱位切开复位术,因脱位时间太长,治疗欠佳,该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7月26日,原告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虽然对原告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和肱骨大结节骨折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术,但因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右胳膊残疾。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右肩关节脱位骨折漏诊,导致未能及时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断治疗行为符合相应的诊疗护理规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履行了病情告知和诊疗措施,并及时说明了医疗风险,因此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无过错。原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全面的体格检查,发现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其他未发现明显异常。原告当时陈述左腕部、右肘部疼痛明显,活动困难,没有陈述右肩关节有任何不适,主治医师在查体时也未发现右肩关节有任何异常。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从被告处出院,7月17日出现右肩关节疼痛不适,并前往庆阳市骨科医院和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时间长达80天,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右肩部出现病变。请求法院依据2019年赔偿标准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13时许,原告赵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家人送往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病史记载,原告受伤后自觉头痛、头晕,胸部疼痛,左腕部肿胀畸形、右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入院后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正宁县人民医院给予原告赵某左侧桡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5天,于4月29日出院,花门诊医疗费104元、住院费3062.4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口服治疗;2.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门诊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5月23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09.50元。7月17日原告赵某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04元。7月18日原告赵某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1.右肩关节陈旧脱位;2.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侧肱骨头无菌性坏死;4.骨质疏松;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月19日行右肩关节陈旧脱位复位切开复位术。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7月24日出院,花门诊医疗费385.50元、住院费8208.1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及休息治疗;2.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出院后一月、三月复查。7月26日,原告赵某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侧肱骨近端骨折;3.右侧肱骨头坏死。7月31日行右侧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8月9日出院,花门诊医疗费20元、住院费14184.08元。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悬吊制动6周,定期拍片复查;2.术后6周视病情拆除内固定克氏针;3.术后遵医嘱适度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8月16日、9月16日原告赵某在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6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赵某在重庆北斗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98元。原告赵某在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62.43元、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8208.18元、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4184.08元,合计25454.69元,合作医疗报销12085.04元、大病保险报销7113.31元,实际自己负担6256.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某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正宁县人民医院在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正宁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赵某外伤后右侧肱骨头无菌性坏死、右肩伤残等级增加等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正宁县人民医院过错因素增加的伤残等级属一个十级残;被鉴定人赵某的续医费评定为2000元(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在临床检查过程中存在遗漏,未予早期明确诊断后治疗,经鉴定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在原告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过错因素系原告赵某外伤后右侧肱骨头无菌性坏死、右肩伤残等级增加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原告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就诊后未予明确告知被告方医护人员具体疼痛部位和关节功能受限等病情,即便被告方早期行手术治疗,同样可能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和相关伤残,加之原告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相隔80天,自身延误了病情治疗,故应当减轻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的责任。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辩解应当按2019年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赵某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75.93元,予以认定;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医疗费104元;予以认定;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8593.68元,予以认定;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4204.08元,予以认定;在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86元,予以认定;在重庆北斗医院医疗费98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26361.69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12085.04元、大病保险报销7113.31元,认定为7163.34元; 2.误工费:对此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b款项之规定认定为200天,原告受伤治疗时已年满61周岁,每天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误工费认定为100元/天×200天=20000元; 3.护理费:对此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b款项之规定认定为6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63.82元/天×60天×1人=9829.20元,但原告仅主张8846.28元,故以原告主张为限认定为8846.2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0元/天×25天=1000元; 5.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实际治疗需要,核定如下: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次,门诊治疗1次,与护理人员1人往返交通费按班车票价计算认定为80元;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次,与护理人员1人往返交通费按班车票价认定为200元(含市内交通费);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次,与护理人员1人往返交通费按班车票价认定为800元(含市内交通费);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次,与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按班车票价及提交的火车票价认定为3600元(含市内交通费);交通费共计认定为4680元; 6.住宿费:依据住宿费票据认定为512元; 7.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不予认定; 8.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63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因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增加的伤残等级属一个十级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3821.80元/年×17年×0.1=57497.06元; 9.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确定。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的医疗费7163.3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8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680元、住宿费512元、残疾赔偿金57497.0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101698.68元,由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1189.08元,其余30509.60元由原告赵某自负; 二、原告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赔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1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000元,被告正宁县人民医院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建伟 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 人民陪审员 彭静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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