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兴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声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永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宏,男,永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永兴县教师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园丁路。 代表人陈声繁,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桂秋,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又文,男,永兴县一中教师,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463号。 法定代表人曹壬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原审被告永兴县教师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教师安居工程指挥部)、永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林,被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原审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邱志宏,原审被告教师安居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桂秋、李又文及原审第三人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永兴县教育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代理审判员  向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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