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石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石柱与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位于XXX商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平定法院查封位于XXX号商铺均己不归其所有,2012年间,李香莲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对以上不动产作了安置,XXX与郭秉恩签订合同、XXX与郭秉泽签订合同,XXX抵顶平定县平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XXX安置肖显彬、XXX安置王政平,政府领导组预留XXX商铺用于处理刘石柱借款。以上不动产权属现均非异议人(被执行人),故平定法院应解除查封,撤销(2021)晋0321执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70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XXX商铺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后双方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20)晋03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应尽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晋0321执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预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刘石柱名下的位于XXX商铺。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XXX商铺己出售他人,请求解除查封,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以其上述所查封的房屋做保证,并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登记,被执行人善自将抵押物出售他人实属不当,故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商铺并无不当。故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