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乔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国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杨乔友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20)云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乔友在异议中称,2011年2月22日,其与张国梁签订《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暨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佳兴煤矿收购合同书》,约定:张国梁出资收购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富源县竹园镇佳兴煤矿合法生产的所有证照、煤矿现有财产、100%股权及其佳兴煤矿(包括现有井巷和其它机器设备、地面房屋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材料物资、已经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等有形及无形资产价值)归张国梁个人所有,张国梁成为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申请人与张国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曲靖中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云03执恢128号。张国梁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并正在服刑,其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查明

曲靖中院查明:杨乔友与张国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曲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杨乔友向曲靖中院申请执行,曲靖中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曲中法执字第00153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4日,曲靖中院以(2019)云03执恢128号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11月25日,曲靖中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曲靖中院另查明,该院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天眼查”查询生成的《企业信用报告》证实,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公司注册时间为1999年7月8日,现股东为张成群,经营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

曲靖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杨乔友申请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径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现股东为张成群,并非张国梁。无论被执行人张国梁是否是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抑或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张国梁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杨乔友申请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杨乔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曲靖中院(2020)云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执行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一、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未不当,公司股东几经变更,但实际控股人并未改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股权转让款的连带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东胜,以虚设股东方式转移风险、规避责任、逃避执行;二、“揭开公司面纱”实际控制人和公司都是本案明确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执行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实际控制人及被申请人公司的关联,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请求审查并依法裁定。 复议申请人杨乔友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称:一、本案股权转让之实际债务人应当为马东胜,股权转让是购买煤矿的交易形式,张国梁只是名义代理人,本案被申请人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是实际购买人;二、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均与马东胜有关联关系,均为名义股东,根据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所有更换的股东均来自同一个地方(黑龙江省),多家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均证实马东胜为多家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与张国梁的供词印证,被申请人涉诉案件的代理律师还是张致忠,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则股东之债务可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作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当对本案股权转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名义上虽为张国梁债务,根据其他案件已经足以证实马东胜之债务,而马东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为个人独资情形,在马东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应当追加被申请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与曲靖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国家工商登记信息,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张成群,而张国梁、马东胜既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二人与该公司在形式上并无关联,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所述,杨乔友追加云南省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乔友的复议请求,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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