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朐县兴山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卢家庄村。 经营者:李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杨其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其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县兴山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山租赁部)与被告杨其东、杨其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兴山、被告杨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山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其建支付租赁费23950元及损失物资折款3623元(庭审中兴山租赁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物资折款3623元的请求);2、判令被告杨其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其东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并由被告杨其建担保。2015年7月18日至12月7日,分29次共用原告架杆31077米、扣件16692个、丝杠700支、架杆接头110个,在上林山旺地质博物馆承接工程使用。后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5日分27次返回原告架杆30638米、扣件16691个、丝杠700支、架杆接头110个、损失架杆439米,损失扣件一个,丢失扣件螺丝651套。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租赁费73950.9元,损失货物折款3623元,累计77573.90元,已收押金、租费50000元,尚欠27573.9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其东偿还尚欠租赁费、损失物资折款及承担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杨其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杨其东未作答辩。 杨其建辩称,杨其建是担保人,和兴山租赁部签了担保合同十天后,杨其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杨其东,由杨其东自己干,杨其建电话告知李兴山,案涉工程其不干了,要求兴山租赁部把租赁物拉回去,兴山租赁部觉得设备都在工地上用着,拉回去不合适,就和杨其东协商继续租赁,至于他们怎么协商的杨其建不清楚,杨其建也多次向李兴山询问杨其东租赁费支付情况,李兴山说杨其东支付着租赁费,至于尾款还欠多少,杨其建不清楚。所欠租赁费应由杨其东负责,杨其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兴山租赁部与杨其东、杨其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8日起杨其东租赁兴山租赁部架杆、扣件,日租赁费分别为:架杆每米1分、扣件每件0.6分、接头管每件1分、丝扛每件3分,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李兴山签名并加盖兴山租赁部印鉴,乙方由杨其东签名,担保人由杨其建签名并加盖潍坊龙滩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兴山租赁部与杨其建均认可加盖潍坊龙滩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只是证明杨其建的身份,是杨其建个人担保。 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兴山租赁部向杨其东提供租赁设备30批次,分别由杨其东工地管理人员吴阳春(吴迎春)、刘小松、李建山签收,后杨其东陆续返还兴山租赁部租赁设备27批次。杨其东分二次支付兴山租赁部租赁费20000元、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兴山租赁部与杨其建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9月25日,尚欠兴山租赁部租赁费数额为23950元,杨其建表示同意对该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山租赁部与杨其东、杨其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其东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兴山租赁部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杨其建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其东支付原告临朐县兴山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2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其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其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其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杨其东、杨其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尹佩钧 人民陪审员  张荣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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