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涂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汤三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薇与被告涂述超、汤三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述超、汤三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述超偿还借款143284元;2.判令被告汤三姑对被告涂述超借款中的113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涂述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涂述超以急用钱周转为由,不断向原告借钱。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用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涂述超借款,后被告涂述超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143284元未还。被告涂述超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汤三姑在金额为113284元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捺了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进行还款。故此,原告何薇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涂述超、汤三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举证
原告何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何薇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薇与被告涂述超曾是同事关系。自2018年起,被告涂述超为了偿还他人借款而陆续向原告借钱。2018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3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2300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32000元,2019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3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涂述超转账15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刷自己的信用卡向被告涂述超出借资金65000元。其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43284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何述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涂述超因急需用钱找何薇借人民币30000元(支付宝转账)。2020年8月18日,被告涂述超又出具了两份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欠何薇信用卡款10000元;一张借条上写明欠何薇支付宝借呗、手续费等合计103284元。当日被告汤三姑在现场,并在金额共计为113284元的两份借条上的担保人名下捺了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何薇通过支付宝、信用卡,出借资金给被告涂述超使用,有借条及原告的资金流向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涂述超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涂述超下欠原告借款143284元应予以偿还。被告汤三姑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11328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述超、汤三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薇偿还借款143284元。 二、被告汤三姑对本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涂述超所负债务113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涂述超、汤三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