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22号。 负责人:张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高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店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门头沟支行)与被告何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门头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被告何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门头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4 222.95元、利息13 290.53元,罚息56.72元,共计307 570.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罚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借款金额为350 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016年1月27日,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高云辩称,对于建行门头沟支行诉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是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全部还款,只能将每月的还款额度上调为3000元每月。对于建行门头沟支行要求拍卖自己房产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办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何高云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合同主要事项约定如下:第十七条 违约救济措施 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第三十条 借款期限为(大写)叁佰陆十个月;第三十一条 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345%(月/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10%,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 (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三、利率的调整 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 2012年6月1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向何高云发放了贷款350 000元。何高云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行门头沟支行。 何高云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3月26日,何高云尚欠贷款本金294 222.95元、利息13 290.53元、罚息56.72元。 上述事实,有何高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何高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 建行门头沟支行已依约将贷款350 000元发放给何高云,已经履行了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约定,何高云理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建行门头沟支行,但何高云多次不按期归还,已经连续违约多期。经建行门头沟支行催告后,何高云仍不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何高云的行为显属严重违约,致使建行门头沟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建行门头沟支行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建行门头沟支行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何高云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作为350 000万元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门头沟支行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尔后,何高云逾期未按时还款,在建行门头沟支行请求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 建行门头沟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门头沟支行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294 222.95元、利息13 290.53元,罚息56.72元,并偿还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对被告何高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何高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黄雨静 书 记 员 王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