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次旺吉美,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类乌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更松南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次旺吉美与被告更松南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松南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7元;3.判令被告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至2016年在类乌齐县承建桑多镇安居房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河沙,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原告从2015年6月12日至11月11日,用工程车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河沙,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经年底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河沙款33,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从2019年11月起就故意躲避不接电话、逃避债务。
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原告河沙款,原告有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时五年以上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9%。2021年1月1日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4.9%加收5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7元(33,000元×7.35%÷365天×1831天=12,167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7.35%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次旺吉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原件八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更松南加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5年6月12日至11月11日,陆续向被告出卖河沙,共出具结算单八张。经本院核查结算单,结算单上的金额共计2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河沙款29,975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在结算后返还河沙款并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有权以年利率4.9%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罚息利率,应在逾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性质恶劣,且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逾期利率应在逾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29,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次旺吉美河沙款29,975元;
二、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7.35%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64.59元,由被告更松南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