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
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阳光路与群贤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永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明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周仲裁字第3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