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泽秀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常富金茂CFC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被上诉人丝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租金44 765.4元,改判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4 7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丝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中佳能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滞纳金计算表,可以看出丝路公司自2019年6月的这一期开始未支付租金,而丝路公司也在庭审中认可是自2019年6月开始未还款。但一审法院则直接从2019年8月开始计算剩余租金,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租金=每期租金×期数。其中自2019年6月起,因税率变更为13%,故每期租金调整为2984.36元;丝路公司是自2019年6月一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到2022年12月,丝路公司应剩余15期租金未支付。故剩余租金-每期租金2984.36元×15期,即44 765.4元。其次,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如丝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应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完全支付日至,丝路公司应按每日应付款额的0.05%比例向佳能公司支付滞纳金。故丝路公司应以剩余租金44 7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滞纳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对租金的数额

没有异议,每三个月开一次发票,对方根据发票付款,对方认可他们从2019年6月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从2019年6月到2022年12月,一共是15期。

被上诉人辩称

丝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拖延租金44 765.4元(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2.判令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4 7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佳能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丝路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月付),其中约定由佳能公司向丝路公司出租型号为IRAC5535的设备并提供服务,丝路公司应支付相应月租金103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61 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20期,每期租金为3090 元,每月15日前支付;第7.3 条约定,如丝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应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完全支付日为止,丝路公司应按每日应付款额0.05%的比例向佳能公司支付滞纳金;第21.1.1条约定,如丝路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佳能公司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措施,第21.2.3条约定,丝路公司有权情形之一的,佳能公司有权要求丝路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租赁合同于2018年初签订,每3个月付一次款,自2019年6月开始丝路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佳能公司表示其没有回收租赁设备,其诉求的租金是按每季度2984.36元计算。丝路公司表示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已没有员工办公,租赁设备在哪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佳能公司与丝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丝路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表示自2019年6月开始丝路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丝路公司已构成违约,现佳能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丝路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合法有据,但经核算金额应为40 786.3元,丝路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无不当,丝路公司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丝路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应以40 7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如下:一、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二、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四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海航丝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判决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其诉讼请求时明确陈述“判令丝路公司支付拖延租金44 765.4元(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判令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

76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是从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由此表明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9年8月11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佳能公司诉讼请求对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租金进行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佳能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则直接从2019年8月开始计算剩余租金,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核算的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租金40 786.3元有误的情形下,本院对佳能公司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租金44 765.4元,改判丝路公司向佳能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4 7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如佳能公司认为丝路公司仍有租金尚未支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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