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文涛,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油厂家属院。

被告:曹鹏飞,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隰县龙泉镇新建路。

被告:温世勇,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侯马市程王路南二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文涛与被告曹鹏飞、温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温世勇提出回避申请,独任审判员由安娜变更为杨文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涛、被告温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67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继续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3日被告曹鹏飞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曹鹏飞转账XXXX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曹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世勇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XXXX元,月息3%,每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但是被告曹鹏飞、温世勇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拖延还款,并在2020年10月10日后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实属无奈,特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温世勇辩称,1、原告涉嫌职业放贷,借款关系无效,则其所称的担保合同无效;2、退一步讲,原告所称的担保为附条件的担保,属于无效;3、原告向被告温世勇主张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温世勇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曹鹏飞一次性支付了6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温世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鹏飞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曹鹏飞向原告柴文涛借款xxxx元,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向被告曹鹏飞建行账户转款各xxx元,共计转款xxx元,并由被告曹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柴文涛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利息3%(月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曹鹏飞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温世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温世勇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担保期限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时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共同签名书写书面约定一份,上载明: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把本田X-RV晋过户给柴文涛,保证此车无事故,无进水,到期未还款,把担保人的担保手续撤回,否则担保书无效。之后,被告曹鹏飞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也未依约以约定的车辆抵顶所欠借款。原告无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经通过法院内网办案系统检索,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在本院提起一审民间借贷诉讼共计14件(含本案),未检索出其在其他法院有涉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其中:2014年2件,2015年3件,2016年2件,2017年2件,2018年2件,2019年2件,2020年0件,2021年1件(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鹏飞向原告借款xxxx元,并由被告温世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曹鹏飞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2、被告温世勇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关于第1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本案原告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虽作为出借人在法院提起一审民间借贷诉讼共计14件,但尚未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条件要求,故不能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关于第2个焦点,被告温世勇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及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1年1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尚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温世勇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世勇还主张“原告所称的担保为附条件的担保,属于无效”。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担保书”同日还共同签名书写书面约定一份,虽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把本田X-RV晋L966E0过户给柴文涛,保证此车无事故,无进水,到期未还款,把担保人的担保手续撤回,否则担保书无效。但该内容中约定的“把担保人的担保手续撤回,否则担保书无效”所附条件为以本田X-RV晋L966E0车辆向原告过户抵顶借款,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温世勇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2020年10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鹏飞应偿还原告柴文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温世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世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鹏飞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曹鹏飞、温世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曹鹏飞、温世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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