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苏因·图尔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挖掘机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阿依库勒乡皮羌其村*组*号。

被告:邓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261号楼二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玉苏因·图尔荪与被告邓世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因·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苏因·图尔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5,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7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泽普县桐安乡工程挖掘机干活,原告的劳动报酬43,330元,约定被告给原告税利票费2,000元,被告已付了2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剩下的25,330元被告直拖欠未付,原告万般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款25,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玉苏因·图尔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提供劳务65天,约定月工资20,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剩余25,330元一直未支付。

2.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被告邓世贵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驾驶挖掘机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提供劳务的天数,以及其收到款项的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承包的泽普县桐安乡工程提供机械劳务,双方约定机械租赁费为每月20,000元。后该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挖机新-1723在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区道路与渠道二标挖沟渠、埋管、回填等共计工作时间为陆拾伍天(65天)整”。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收到机械租赁费11,000元和9,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起诉称其65天的劳务费为43,330元,加上其缴税费2,000元,合计45,3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其25,33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挖掘机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也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天数证明,原告也以转账方式收到了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330元,并提交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从其提交的证据及其个人陈述,原告实际劳务天数为65天,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原告认为其劳务费总计为43,33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20,000元款项,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3,330元。对其主张的2,000元税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应为23,330元,对其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玉苏因·图尔荪支付劳务费23,330元;

二、驳回原告玉苏因·图尔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玉苏因·图尔荪负担17元,被告邓世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海   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曼妮萨麦提库尔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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