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献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兆,总经理。 被告:高海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吕献平与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遥公司”)、高海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被告高海兆并作为被告豪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豪遥公司签订的《地板产品定货协议》;2、判令被告豪遥公司退还预付款9万元;3、判令被告豪遥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4、判令被告高海兆对上述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豪遥公司订购地板,双方签订协议,但被告豪遥公司经多次催促一直拖延安装。双方在2020年10月达成新的协议,确认在2020年11月15日前完成安装,但被告豪遥公司至今未能安装,目前原告已经安装好所有的地板,不需要被告再安装地板,将被告已经安装的部分地板全部拆除堆放在车库,而被告豪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要求被告高海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豪遥公司及高海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高海兆订购地板,但因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所以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打到被告豪遥公司账户上,两被告确认被告豪遥公司与原告建立订购安装地板的合同关系。因原告自身的装修进度导致地板安装时间延后,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准备好地板后支付全部货款后再进行安装,被告在2019年8月已经告知原告地板全部准备好,但原告未先履约付款。虽然原告在2020年10月提出2020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但被告未表示同意,而且原告还是未支付应提前支付的款项,故被告一直未安装地板。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高海兆于2020年10月20日的通话录音,被告表示录音未经被告允许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兆系被告豪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被告豪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销售地板。原告家装需购置安装地板,被告高海兆经人介绍与原告协商购买安装事宜。被告高海兆在测量原告需要安装地板的房间面积后填写了《宜人地板产品定货协议》,确定了地板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单价(备注以施工面积结算),明确合计139,480元,包括定金65,000元,并约定客户在安装前提前二十天(纯手工板须提前三十天)凭本单及《测量单》到店面付清全款,否则不能保证准时供货,本单自客户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以定金作为赔偿等。被告高海兆将上述协议以微信方式于2018年3月19日发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订金1万元,在2018年4月18日支付3万元货款,2018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货款,均支付至被告豪遥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高海兆在微信中对货款支付、地板色彩、安装时间等做过多次沟通,期间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送部分地板至原告家,2020年8月9日安装。2020年10月13日,被告高海兆在微信聊天中表示“1、主卧和老人房订的香花梨之前没有确切颜色现在我愿意按照您上次提供的样板再重做,但有部分香花梨原材料需要重新采购,交货时间大概需要2个月左右,2、女人房重新换成锁扣美国黑胡桃,男儿两个房间按原订的是一间是美国黑胡桃,另外一间是菠萝格,楼下客房原订的是菠萝格,以上最终交货都按锁扣和版面用植物油工艺;3、主卧已经安装的黑胡桃有部分出现瓦片变形情况,是因人为的没有对地板保护好问题,但我们安装师傅没有向您交代保护细节,我们也有过错,至于主卧已经瓦片和变形的不能使用的我重新更换和调整,更换的损耗我自己承担。”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电话联系,确定被告应在11月15日前完成主卧和老人房的地板安装(安装的是香花梨且是被告提供的B色系)、女儿房的平扣全部换成锁扣、维修好书房的地板。2020年10月25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高海兆,要求确保11月15日保证质量安装完成,被告高海兆表示尽快抓紧。2021年1月6日,被告高海兆表示“要过完年后给他安装,因为有点材料在东阳烘干,材料是水板,因为前段时间我在外地”,原告回复不能接受。此后原告自行将被告安装的地板拆除堆放在车库并另外采购安装好所有地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讼。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和被告豪遥公司建立买卖安装地板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论原、被告此前对安装时间如何约定,双方在2020年10月20日的电话联系中已经确定被告应在当年的11月15日前完成地板的安装,但被告逾期未能安装好地板,并在2021年1月表示地板还在烘干,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而另行采购地板安装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解除《地板产品定货协议》的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本院确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的所得应予以返还。被告豪遥公司收取了原告9万元货款及订金,原告诉求返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拆除的地板不论本案结果均不要了,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亦表示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但原告主张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宜人地板产品定货协议》的内容看,显然被告提出原告应交纳65,000元的定金,但原告至庭审中都不确认曾支付过定金且此前原告支付给被告豪遥公司的款项均备注用途,无一笔是定金,故而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两被告财产混同之初步证据,但被告当庭表示本来高海兆出售地板给原告,因原告索要发票,故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显然两被告确实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献平与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板产品定货协议》于2021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献平9万元; 三、被告高海兆对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吕献平要求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吕献平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豪遥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邵 霞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曙光 书 记 员 胡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