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大街**号。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原告的丈夫纪国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南大街与西街路口时,与前方北路边竭建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又与路南边抚宁县供电公司坟坨供电所所有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竭建奇的车辆损坏、抚宁县供电公司坟坨供电所的电线杆及电线电缆、鑫洋泉浴池的电缆损坏、杨巨宝的民房及有线电视接收器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82577元(车损62317元,拆解费4000元,鉴证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4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合法有效后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及第三者损失过高,鉴证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原告为被保险人。2、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纪国强承担全部责任。3、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二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2317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4460元。4、鉴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300元;5、施救费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6、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4000元,该拆解费是被保险车辆在4S店拆解发生的费用,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作损失鉴证时直接使用了4S店的拆解结果,在鉴证结论中没有被保险车辆维修工时费,鉴证费也低了。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结款单三张,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15700元。8、纪国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纪国强为合格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8没有异议。对证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异议,该认定书未显示保险车辆损坏;对8张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故我公司不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由法院委托的鉴证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证的损失过高;对由原告个人委托的鉴证结论,不认可,申请对第三者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因竭建奇的电动车损失抚宁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为1460元,原告赔偿了2700元,多赔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2中的8张照片不认可,但该8张照片与证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经过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由法院委托的鉴证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证结论系由本院委托有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3中由原告个人委托的鉴证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作出鉴证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鉴证资质,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4、5、6、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0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原告丈夫纪国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抚宁镇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南大街与抚宁镇西大街路口时,与前方路北边停放的竭建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被保险车辆又与路南边抚宁县供电公司坟坨供电所的电线杆相撞,造成纪国强受伤,被保险车辆及竭建奇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抚宁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及电缆损坏、鑫洋泉浴池电缆损坏、杨巨宝家的民房及有线电视接收器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元。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62317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00元、拆解费4000元;竭建奇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60元,抚宁县供电公司坟坨供电所电线杆及电缆的损失为7000元,杨巨宝家的民房及有线电视接收器的损失为6000元。
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协议:原告车损自负;原告赔偿竭建奇损失2700元;原告赔偿抚宁县供电公司损失7000元;原告赔偿杨巨宝损失6000元;鑫洋泉浴池的损失不需要原告赔偿。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25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车辆损失62317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1446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246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证费300元及拆解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拆解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保险金82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