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EN5H24。

法定代表人:张克帅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侣彦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帅及其诉讼代理人侣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挂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王**挂因购买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2700元,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此后,每年的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先行垫付。2020年8月21日,被告王**挂与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算账后,因被告暂时无力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按照借款协议的规定,结算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挂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借条、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份,被告王**挂因购买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2700元,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先行垫付每年的保险费用。2020年8月21日,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挂进行账目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垫付保险费用共计10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协议约定月息2分,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挂拖欠原告购车款、垫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据中虽有书面约定,但已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被告应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被告原告兰考县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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