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7723749260。

法定代表人:吴干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卿,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水县华伟矿产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68651519B。

法定代表人:张四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环保设施改造需要资金,于2018年6月4日、6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两张,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两笔借款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兴源公司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黄迎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修水县华伟矿产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环保设施改造需要资金于2018年6月4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条据,同时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均约定两笔借款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6月21日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借据,《借款协议书》,进账单,原、被告信息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修水县华伟矿产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修水县华伟矿产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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