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焦点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425151。 法定代表人:唐生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市峰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博泰魏玛峰尚24#一楼一单元101室(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5GW0E69。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焦点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峰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焦点公司诉称,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松下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机型CS-A12D0A32/CU-A12B32的空调和CZ-RD528DW的线控器,数量76台。同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32940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发出。2020年5月,空调安装完毕,76台设备中19个线控器因被告私自更改型号导致遥控器损坏。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按照200元/个的价格再次向被告购买了19个线控器总计3800元,并于2020年7月23日付款。2020年6月11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函告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接到联系函一周内予以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和解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买19个线控器的费用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峰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焦点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松下空调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峰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昌市峰道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市峰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乾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