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0939792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1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辰。

委托诉讼代理:张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姜泽柏,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如林与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被告欧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姜泽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2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入职欧尚超市常熟珠江店,后一直在欧尚集团内部调动,2019年11月1日,原告被调至被告处工作,负责门店区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收受贿赂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存在收受贿赂一事,原告已声明孙业辉向其转款原因并不清楚,支付宝收钱也不需要人工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同时被告出示的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管理员工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欧尚超市答辩:原告以调整岗位为要挟,接受下属员工孙跃辉宴请,即3000元现金贿赂,且自2019年9月份开始,孙跃辉将来自电瓶车爱玛、雅迪供应商所给的活动费以支付宝的方式给原告。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累计共165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将上述款项已退还给公司,但其行为已经触犯员工手册及职业道德规范,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合法解除,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10月21日入职欧尚集团,期间一直在欧尚集团内部进行调动,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被调至被告处,负责门店区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01.47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百货电动车员工孙业辉一次现金形式3000元及从2019年9月4日开始分6次支付宝转账形式收受16500元,总计非法不当得利19500元。此行为为收受贿赂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和《职业道德规范》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

另查明:就违纪事实,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6日杲闻先、栾海川的询问笔录中,杲闻先表示在巡查时品牌供应商告知进行促销活动时都需要缴纳活动费用,但由于被告从未收取费用,杲闻先就展开相关的调查,通过调查发现供应商在每次活动都缴纳相关的费用,为此上报总部;栾海川表示每次进行促销活动孙业辉均向供应商提出缴纳相应的费用,供应商均以现金的方式缴纳给孙业辉。

被告提供2020年5月6日孙业辉的询问笔录中,孙业辉表示原告调至被告处后询问孙业辉电动车供应商每次进行促销活动有无缴纳费用问题,孙业辉回答没有。后原告找到孙业辉谈部门调动事宜,因孙业辉感觉和费用问题有关,就主动请原告吃饭,并给予3000元红包现金。原告在收了钱后告知供应商活动可以继续做,上面他搞定。2019年8月起爱玛和雅迪等电动车供应商在进行销售活动时根据销售情况将不等的费用现金形式给至孙业辉,孙业辉以支付宝的形式累计6次转账给原告,其中5次为3000元/次,1次为1500元。

被告提供2020年5月6日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不知道电动车供应商活动缴纳费用问题,孙业辉分6次转账的16500元是之前孙业辉借原告的钱。在被告询问确定是孙业辉还钱时,原告表示不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孙业辉转钱给他,也没找孙业辉要过钱,支付宝收钱也无须本人确认,同时表示没收过孙业辉3000元现金,也未要求其调岗,但确认支付宝累计收到孙业辉16500元转账。后原告将16500元转给徐国华,由徐国华转交门店财务。原告表示收到转账以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笔录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不知晓孙业辉转款的原因,不存在贿赂的事实,除原告笔录外,另外三份笔录所涉及员工均系被告的员工,存在利益关系,不应采信。

原告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以及职业道德规范,并承诺遵守。其中《员工手册》7.1条规定“…无论该不诚信的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违反这些规则或未包括在此员工手册中的其他规则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其中第13项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行贿和收贿…”,7.2.4条中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偷窃、侵占或挪用公司、顾客、供应商或同事的财产…”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雇员应避免任何个人利益与被告利益发生冲突…”。被告提供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以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

再查明:王如林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8日裁决不予支持王如林的仲裁请求。王如林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任命书、人事变动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有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员工手册、职业道德规范、签收表、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收受贿赂为由,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原告确认收到其他员工支付的款项并已归还被告,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付款原因及不存在贿赂,但原告在收到不明款项后并未告知被告,且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系借款,后又予以否认,原告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而其他多名相关员工的调查笔录中足以证实原告收受不当利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违纪属实。其次,就解除依据,原告已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管理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违纪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纪,且有违职业道德,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再次,就解除程序,被告在解除前与原告沟通调查违纪事实,并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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