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成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宏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张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成贵上诉请求:1、原审多判上诉人支付利息欠款2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予以调整,并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客观事实是,2019年9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与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项目手续问题迟迟无法开工。后因被上诉人主动要求退出该项目,上诉人方才另找合伙人参与该项目。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退出项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退出无任何过错。2、该工程项目至今未投资动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无任何收益,上诉人也未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作项目中,利益均遭受同样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3、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与京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的十五日内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四百万元,该保证金正负零出来退二百万元,结顶退二百万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付给甲方四百万工程保证金,在付款之日起甲方按二分利息计算至开工后不再计算。甲方保证四个月内开工,开不了工乙方保证金从付款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三分利息”的约定,可知在开工之前,相关保证金为甲方的借款,并由甲方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四个月开不了工的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而且该支付义务是京西公司向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而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既然支付利息就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予以支付。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伙而言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因被上诉人向京西公司索要保证金,并要求京西公司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京西公司在退还了保证金后,张宏东与京西公司之间因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产生矛盾后,上诉人为了缓和张宏东与京西公司的矛盾,同意代京西公司向张宏东支付保证金利息,才向张宏东出具了675000元的利息欠条,从而引发本次诉讼。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伙纠纷。5、既然欠条中所欠的是保证金利息,就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予以支持和保护。该675000元欠款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且未实际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二分给予保护;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4倍LPR保护上限来判决支持。675000元欠款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如按月息二分计算应为45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多判上诉人赔偿了225000元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宏东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工程承包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工程没能按期开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又引入新的合伙人,该事实上诉人的原审答辩状、《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及原审庭审笔录均可佐证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的合伙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签署合伙结算条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涉案项目是否动工,是否有收益,与双方的合伙无关。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不按期开工,其违约损失按照月息3份计算,该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保证金及损失时,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条件为被上诉人退出对涉案工程的合伙施工,其同意代第三人支付675000元,故上诉人按照三分利息签署合伙结算条支付违约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利息规定的约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关系,其出具结算条系对合伙工程退伙的损失补偿,是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京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黄冈实验学校教师公寓楼约4万多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正式建筑工程协议由甲方协调建筑公司完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的十五日内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四百万元,该保证金正负零出来退二百万元,结顶退二百万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付给甲方四百万工程保证金……,甲方保证四个月内开工,开不了工乙方保证金从付款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三分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退伙,第三人京西公司将25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成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宏东利息款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00),此款9月25日前还清,王成贵,2020年9月1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宏东与被告王成贵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贵欠到原告张宏东6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东欠款6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275元,由被告王成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9月3日,上诉人王成贵和被上诉人张宏东合伙与案外人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此后,被上诉人张宏东按照约定支付了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工程未开工,张宏东要求退伙,案外人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250万元保证金,王成贵和张宏东结算后向张宏东出具67.5万元欠条。由于该欠条系王成贵按照月息3分和张宏东进行结算所形成,该欠条系双方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该欠条是双方合伙结算的结果,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由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王成贵上诉称支付利息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予以支付,但由于该利息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而结算形成,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王成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王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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