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清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清玉与被告李志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玉、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78879.02元,垫付的石子款15179.77元,合计94058.7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9405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自滦平县红旗镇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东鑫商砼运石子和给被告垫付购买石子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外,欠原告石子款78879.02元、垫付石子款15179.7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孙清玉向本院提交石子收据26张。
被告辩称 李志勇辩称,被告已转给原告75920元,包括沙子、石子款。有辆车被治超站扣了,但运费已经结了。对原告主张垫付的1万多元石子款不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过石子款,但在结运费时都结清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沙子、石子和运费均已结清。
李志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志勇手写转账记录1份;
2、微信转账截图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原告孙清玉自滦平县红旗镇为被告李志勇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东鑫商砼厂运输石子。运输单据计26张,运输石子共计3585.39吨。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丈夫王金富转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孙清玉的当庭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被告李志勇的辩解,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石子运费的单价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运费的单价,原告称运费单价为每吨22元,被告称前期运费单价20元每吨,后期运费单价21元每吨,因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的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双方陈述,酌定石子运费的单价按每吨21元计算。原告共为被告运输石子3585.39吨,则运费为75293.19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35293.19元。关于利息问题。此项内容可以理解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运输石子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的石子款问题。原告就此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运费,但其提供的向王金宝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运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清玉运输费35293.19元,并赔偿原告孙清玉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5293.1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47元,减半收取计1075.73元,由孙清玉负担699.23元,由李志勇负担3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