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周**刚,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闽01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闽01刑终4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27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累计获考核分2661.5分,获表扬4次。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5000元(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500)。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以及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俏 审判员 孙建忠 审判员 陈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