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李琨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崭,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慰,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鹏与被告李琨瑜、李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被告李琨瑜、李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工作,任职运营总监,月工资150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6月工资合计30000元,2020年3月仅支付70%工资10500元,其余工资4500元未付,总计34500元。二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闭店,并于7月3日注销,注销前未进行清算,拖欠原告相关待遇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15000元、3月工资4500元、6月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关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原告在被告李琨瑜经营的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月工资10000元,另5000元是和平店(即沙河口区李冰餐馆)给付的工资。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受新冠疫情影响店铺没有营业,原告没有上班。根据大人社发(2020)24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放假休息待岗期间,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原告2020年2月及3月工资合计应为5925.16元。被告李琨瑜在2020年4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500元,足以覆盖前述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2月、3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20年6月工资,原告已在(2020)辽0204民初8217号案件的上诉请求中予以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予以支持。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的经营与李冰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鹏于2013年9月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工作,原告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以前,被告李琨瑜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5000元,2020年起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已领取2020年1月工资15000元、4月工资15000元、5月工资15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20年4月10日领取工资10500元。

2020年6月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为原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尹鹏先生系我公司正式职工,自2013年9月入职至今,已在我公司工作近七年,现任职运营总监,其个人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年总收入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以上情况属实。本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受疫情影响未正常营业。2020年3月19日至31日以及2020年6月,原告均正常上班。原、被告认可双方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李琨瑜与李冰系夫妻关系。李琨瑜原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餐饮店于2020年7月3日登记注销;李冰原系沙河口区李冰餐馆(个体工商户,后更名为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馆和平店)经营者,该餐馆现已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与沙河口区李冰餐馆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并要求李琨瑜、李冰给付2020年6月工资15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722400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013年10月至2020年6月社会保险费39349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一、尹鹏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解除;二、李琨瑜支付尹鹏经济补偿金105000元;三、李琨瑜支付尹鹏加班费37241元;四、李琨瑜支付尹鹏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3元;五、驳回尹鹏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尹鹏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李琨瑜、李冰支付2020年6月工资15000元,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2021年1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沙劳人仲不字(2021)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沙劳人仲不字(2021)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辽0204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2020)辽0204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双方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该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营业执照,应由经营者李琨瑜向劳动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冰虽与李琨瑜系夫妻关系,但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营业执照记载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也未提供餐饮店由夫妻共同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李冰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妈妈菜餐饮店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受疫情影响未正式营业,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计算至3月2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应当正常支付原告工资;3月3日至3月18日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此期间劳动者并非正常提供劳动,应当向其发放生活费;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餐厅恢复营业,原告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关于工资标准,李琨瑜作为餐饮店的经营者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均为15000元,2020年6月9日餐饮店又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明确载明确认原告月收入15000元,因此可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另5000元是和平店(沙河口区李冰餐馆)支付的工资,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和平店”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无证据证明“和平店”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提出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应为22006元(15000元+1810元×80%÷21.75天×12天+15000元÷21.75天×9天),扣除已支付原告10500元,被告李琨瑜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506元。

原告已另案请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现在审理中,原告又在本案再次主张2020年6月工资,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琨瑜原告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馆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鹏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11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琨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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