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恒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夏哈拉小区*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第七师一二七团幸福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700010647254。
法定代表人:李玉剑,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新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恒力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以下简称一二七团)、程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被告一二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李洁萍、被告程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恒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青贮款的40,226.8元,占用资金的损失10,458.97元【计算方式:40,226.8元×6%÷12个月×52个月(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两项合计50,68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第七师一二七团畜牧服务中心组织协调,以一二七团制定的价格0.38元,将原告种植的青贮调拨给被告程新东。当年被告程新东共收到原告青贮共计105,860公斤,每公斤按0.38元计算,原告应收青贮款40,226.8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青贮款,两被告相互推诿。2017年11月原告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新东,要求其支付欠款,经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程新东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一二七团所要青贮款,两被告依然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一二七团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向一二七团出售青贮的事实,购买原告青贮的是被告程新东,一二七团畜牧中心只是在其中协调和沟通的中间人,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青贮的价格并不是一二七团决定,而是参考一二七团牛场收购青贮的单价是0.37元。因此原告要求一二七团与程新东承担连带支付青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一二七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新东辩称:1、本案原告曹恒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和原告曹恒力从未订立过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合同。就青贮的买卖从未达成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素未谋面,对买卖青贮一事我没有和原告协商过,我是和一二七团畜牧科协商的,对价格也不知情,也是由一二七团制定的,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2、被告签的磅单是与一二七团的结算凭证,被告只是一二七团指定的收货方,被告只是应一二七团领导的指示接收了这批青贮,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过磅单4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通过一二七团领导将自己的青贮,出售给被告程新东。被告一二七团的质证意见是:对这4张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部分关联性予以认可。这4张磅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一二七团把这4车青贮卖给被告程新东的事实。被告程新东的质证意见是:对4张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原告曹恒力与被告程新东发生了青贮买卖关系。2、(2017)兵07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就该笔青贮买卖起诉过被告程新东,但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明原告与一二七团发生了青贮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一二七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二七团没有参与2017年的诉讼,该判决认定原告曹恒力是与一二七团发生了买卖青贮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程新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曹恒力没有与我发生青贮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是与一二七团发生的青贮买卖关系。被告一二七团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词。原告曹恒力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一二七团只是青贮买卖的中间人,恰恰证明了从原告种植青贮直到销售,都是与被告一二七团之间发生的,被告一二七团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青贮款的义务。被告程新东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过磅单4份、(2017)兵07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被告一二七团提供的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曹恒力与被告一二七团从青贮的种植,直到销售的全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曹恒力与被告一二七团发生了青贮买卖的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一二七团党委为实现促进职工多元增收目标,由团统一规划建设两个养殖小区,20个养殖场。根据实情每个连队要建设1到2个养殖场,并将以上指标分解到各单位,单位要分解到每个人,层层落实。2015年春,被告一二七团的总农艺师张凤英找到一二七团七连的连长林某某,要求其在本连种植一部分青贮,为团场拟建的养殖场提供饲料。于是林某某就找到本连职工原告曹恒力,要求其将承包土地种植青贮。曹恒力表示已经买好了棉种,雇工都已找好了,正准备播种棉花,并表示种植青贮饲料怕不好卖,林某某告诉原告,团里面的鹿场、养殖场都需要青贮饲料,销路没有问题。于是原告曹恒力就把承包土地改种了青贮。当年青贮长成后,林某某告诉原告曹恒力,团里面的鹿场不收购青贮了。于是就又找到了本连按团里政策建设的养殖场养殖户程新东等人,让其接收这批青贮,并告诉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按照当年牛场收购青贮饲料的价格每公斤0.38元接受这批青贮,并让原告曹恒力将青贮在团鹿场的磅房过磅后,由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在磅单上签名后,拉到了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的养殖场内。其中被告程新东接收的青贮为105,860公斤。之后,由于被告一二七团联系的银行贷款没有到位,养殖场未能如期建成,被告程新东等人接收的青贮也无法使用。原告曹恒力找林某某要青贮款,林某某向一二七团申请支付该款,一二七团让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支付该款,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以养殖场未能如期建成,接收的青贮也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曹恒力在长期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2日,以程新东等种植户为被告,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曹恒力与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并不存在青贮的买卖关系,作出(2017)兵0702民初565号、(2017)兵0702民初566号、(2017)兵07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曹恒力对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恒力种植的青贮是卖给了被告一二七团、还是被告程新东等养殖专业户;本案中应当由谁承担给付原告青贮款的义务。从本案这起青贮种植到销售的过程来看,是被告一二七团七连连长林某某找到原告,让其种植青贮,并承诺青贮成熟后,可以由一二七团的鹿场、及拟建的养殖场收购。在被告一二七团的这种种植要约和收购保证之下,原告曹恒力才将已经准备种植棉花的承包土地改种了青贮。之后,也是在林某某与畜牧中心主任张某某找到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让其按照一二七团牛场当年收购青贮的价格,每公斤0.38元来接受这批青贮。原告曹恒力与被告程新东等种植户从不相识,也没有就是否购买青贮,以及青贮的价款、数量做任何协商。从发出合同要约让原告种植青贮并承诺销售,到后面的联系青贮销售、确定价格及数量,都是被告一二七团所为。之所以最终原告曹恒力将青贮拉运到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接收,也是在被告一二七团的安排下作出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曹恒力是与被告一二七团之间发生了青贮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应当由被告一二七团向原告曹恒力履行给付青贮款的义务。被告程新东等养殖户与原告曹恒力之间不存在青贮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七团支付其青贮款40,226.8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10,458.97元【计算方式:40226.8。元×6%÷12个月×52个月(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七团辩称,其只是原告曹恒力与被告程新东买卖双方的中间人,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青贮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青贮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程新东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青贮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青贮款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恒力支付拖欠的青贮款40,226.8元,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10,458.97元,两项合计50,685.77元。
二、驳回原告曹恒力对被告程新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姜 宏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楠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