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香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男,湖南宁法律工作者,住湖南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成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香云诉被告黄成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黄成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购买地基款1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想购地建房,得知被告有宅基地出售,并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将位于宁远县地出售给原告,四至界限为:前面与永连公路为界,后面与黄友旺房屋地下层前面墙为界,左边(南面)以李芝军地基为界,右边(北面)以黄友旺房屋墙为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买地基款11万元,其余1万元双方约定待办理相关手续后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导致至今相关手续都未办理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成九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该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可以,但是土地款不返还给被答辩人,因为是违法买卖,非法交易土地款应上缴财政。2、宅基地应该归还答辩人。3、被答辩人提出由答辩人赔偿5.5万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哪有违法交易还能获得暴利。4、如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应当赔偿答辩人宅基地建房审批所有费用,以及答辩人自建房2011年至2021年人工和建筑材料成本的差价。5、该案件受理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该事件是被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恳请法官查明事实,明断是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唐香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基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签订《地基买卖合同》,2.人民调解记录(唐香云),拟证明原告唐香云购买被告黄成九地基的经过及宁远县调解的事实;3.人民调解记录(黄成九),拟证明原告唐香云购买被告黄成九地基的经过;原告唐香云支付被告黄成九购地款11万元的事实;宁远县文庙街道调解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黄成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黄成九对原告唐香云提交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成九对原告唐香云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唐香云交款没有收据,不认可交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唐香云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唐香云想购买土地建房,得知被告黄成九有宅基地出售,并与被告黄成九协商,2011年4月28日以被告黄成九为甲方和以原告唐香云为乙方签订《地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成九将位于宁远县地出售给原告唐香云,四至界限为:前面与永连公路为界,后面与黄友旺房屋地下层前面墙为界,左边(南面)以李芝军地基为界,右边(北面)以黄友旺房屋墙为界。该地甲方以总价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卖给乙方。甲乙双方签字后该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如果违约赔偿对方总价50%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唐香云给付了被告黄成九购买地基款11万元,其余1万元双方约定待办理相关手续后给付。因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因地基买卖发生纠纷,原告唐香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涉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唐香云非被告黄成九所在村的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签订《地基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因双方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黄成九应返还因签订《地基买卖合同》而收取原告唐香云的购地款11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唐香云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唐香云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黄成九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黄成九返还购地款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唐香云要求被告黄成九赔偿损失5.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香云与被告黄成九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黄成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香云购买地基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唐香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唐香云200元,被告黄成九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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