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352280。 负责人:朱纪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君,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晨,该支行职员。 被告:郭德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秋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告郭德宇、张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君、荣晨、被告郭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45万元,利息1.43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6日);3.要求对郭德宇、张秋菊所有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郭德宇、张秋菊于2016年12月9日在我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110万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5.24%,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抵押物为郭德宇、张秋菊所有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号房产,面积194.21平方米,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多次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截止2021年4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90.45万元,累计欠息1.43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9.1.1、9.2.3、9.2.4、9.2.6款之约定,我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依法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德宇辩称,借款事实和现在欠款本息事实都属实。 被告张秋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郭德宇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拟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 3.借款借据。拟证明贷款发生事实; 4.抵押权登记; 5.贷款账户信息。拟证明到起诉日被告欠款本息情况; 6.批复; 7.保全裁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支行(以下简称希望支行)与被告郭德宇、张秋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希望支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年利率5.2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8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违约,希望支行有权采取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希望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希望支行依据其与被告郭德宇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二被告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号房屋(锦房权证01字第××号)。2016年12月8日,希望支行与二被告共同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9日,希望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2020年12月3日,希望支行隶属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管理。另查,二被告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截止至2021年4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500元及利息14,220.39元至今未付。再查,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二被告因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2021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14300元应调整为14,22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支行与被告郭德宇、张秋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德宇、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904500元及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14,220.39元; 三、被告郭德宇、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利息损失(以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6%计算); 四、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郭德宇、张秋菊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号房屋(锦房权证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郭德宇、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被告郭德宇、张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佳怡 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