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安四村。
法定代表人:孟成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公司法务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淑静与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8000元×13.5个月×2倍);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2414元(8000元÷21.75天÷8小时×5小时×500天×1.5倍);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47126元(8000元÷21.75天×200天×2倍);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6元(8000元÷21.75天×22天×3倍);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9元(8000元÷21.75天×140天×2倍);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8000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生活费1030元(8000元÷21.75天×4天×70%);以上共计:6718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裁剪工,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也未进行调休。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跟被告要求发放疫情期间工资被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香劳人仲案(终)【2020】第101-1、101-2号裁决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早日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续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订,合同内容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原告工作岗位为计件工资,没有工作是没有工资的,由于疫情原因,被告配合国家疫情管控并未生产,大部分员工选择回家待岗,直至被告通知返岗复工为止。在此期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离职,更没有向原告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盲目的使用与被告无关的银行流水做出虚假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日期;2、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开始旷工,被告至今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年假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原告主张的相关加班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4、对裁决书内容不认可,但是被告没有起诉,对于裁决金额基本认可,但是事实是不认可的。对2号裁决书不认可,理由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8年10月至今,被告认为至今仍未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淑静于2018年8月1日入职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离职。2018年9月30日,原告张淑静(乙方)与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
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20〕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张淑静)与被申请人(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日作出香劳人仲案(终)〔2020〕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79.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0日至3月2日工资5830.5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活费592.55元;四、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06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的请求;五、以上款项合计9702.75元,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上述两份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提供其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但该证据显示被告自2018年9月14日开始向原告发放2018年8月的工资,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作为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离职前一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辞退原告及安排原告工作日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作日被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因本院已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对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终)〔2020〕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中针对上述主张确认的金额无异议,表示认可,虽然被告表示对裁决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79.67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日工资5830.53元、2020年3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活费592.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02.75元,对于原告高于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15号第二条,《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张淑静与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淑静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79.67元。
三、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淑静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日工资人民币5830.53元。
四、被告香河润林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淑静2020年3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活费人民币592.55元。
五、驳回原告张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