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世松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曾祥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世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祥邦将原有古路恢复原状,还我路权,将被告曾祥邦场坝超出的水泥板切除。堵塞房屋右侧不能正常排水超出的水泥板切除,赔偿因修建场坝损坏的梨子树、葡萄树、奈李树共计800元;封路后导致出行不便修建的楼梯1.2万元。贵阳至太平费用3050元,共计15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现已修建的堡坎边上80公分宽度、从水井边方向开始,沿曾鹏飞家水池面上的第四轮砖处斜向我家场坝的堡坎;2、要求判令被告曾祥邦拆除其浇灌在我家场坝上的混凝土(长2.2米,宽1米);3、要求判令被告曾祥邦拆除靠近我家房屋墙壁40公分处长度12.16米的罗马柱及下面的水泥;4、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被告曾祥邦将原曾平邦、黄玉秀、丁世松、曾开方等几户协商修建的从曾平邦家至丁世松家公路,用水泥砖砌成围墙不让丁世松通行。2012年丁世松被羁押。由于在家妻子背、挑物品进出不便,2013年丁昌盛便从房屋门口修建一座楼梯间从地震下面修上院坝口畅通家中。2020年11月,被告曾祥邦扩建房屋后经核实属于违建,在未经相关单位或部门允许,被告将原有通往丁世松家的古路用水泥砖砌墙用于自己院坝,并将我家种在人行路边盛产的1棵梨子树、1棵葡萄树、1棵初产奈李树砍掉。11月14日丁昌盛回家看见原有的出行路被曾祥邦用水泥砖砌成一堵墙后,通知太平村委会主任杨闯前来协商处理,要求曾祥邦恢复原路。通过协商曾祥邦认可原有古路,同意将所砌的墙底脚留四块水泥砖,按照斜坡留一块水泥砖宽的路直通丁世松水泥板处。一星期以后曾祥邦不但并没有拆除路面反而继续往院坝到泥巴填方。2020年11月20日,太平村村委会主任杨闯、支书陆在祥、包村干部赵廷权在曾祥邦家里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曾祥邦满口答应将人行路扩宽至80公分,要求原告丁世松将旁边人行路打开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撤除通道。2020年11月28日,被告曾祥邦将自己院坝浇上混凝土,在自己场坝中心内留出80公分宽一处未打混凝土,未给原告丁世松留出80公分或40公分人行路至丁世松院坝边。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邦辩称:一、丁世松先前修建房子把住房右侧众人行走畅通的古路堵住都若无其事,我现在因为该古路严重垮塌,已经多年无人行走而修建坝子也理所当然。丁世松的儿子丁昌盛于2013年修建楼梯,我于2020年修建院坝,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联。我修建坝子超出水泥板的位置合理合法。如果丁世松一家主张当初是有个说法我才让给他家的,请其依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

丁世松先前在自己住房右边修建房子堵住原来的古路,致使我及若干群众都不能通行,这条古路当时就因为丁世松强行霸道而没有了。我2012年修院墙时,留于墙外的位置宽度至少2.5米,从根本上就没有影响路的问题,更经过了清水铺镇派出所、太坪村委会领导的亲自上门确认。后来路的位置及我的坝子外面多处垮塌都没有了。丁世松当时没有在家,其家庭成员也觉得没有修路及过路的必要。2013年丁世松的儿子丁昌盛才从房屋门口修建一座楼梯畅通家中。当年的具体事实与本纠纷案没有丝毫的因果关联,也丧失了起诉的法定时效。

丁世松要求把我超出水泥板的坝子切除,可是超出的坝子不是丁世松家与曾祥邦家房子的交接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丁世松家住宅左侧砖墙外的土地全是我的自留地,我住宅前面坝子的右前侧原本都是用墙板筑的土墙,墙内有柳杉,右前侧墙内有电竿,墙的外面是路,路的外面才是丁世松与别人换的,路的位置有原来的照片和丁世松现在坝子显示为证。丁世松一家当着村委众领导的面说总之有个说法我才让给他家的。2006年我患脑梗塞瘫痪,从潮州回来时丁世松已砍掉柳杉、拆掉土墙、把水泥打到我的位置来,我坝子右前方的路垮断,甚至路里面的墙也没有了,墙里面柳杉半截悬在外边。2008年我又从潮州回来时,丁世松竟然把边界上的电竿拔来栽在我家窗户正前方1M左右处。2018年电路改革才移出了这根电竿。我住宅前方的位置,丁世松一家说总有个说法我才让给他家的,请其依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

二、我加盖二层合理合法。丁世松在诉状中所指的树子问题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我加盖二层符合《土地法》、《用益物权法》,符合中央指示精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符合《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毕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七星关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并且向太坪村委会、清水铺镇农业服务中心书面呈交了申请书,况且是否违建与丁世松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丁世松只有向村委会、土管所、农业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控告或举报的权利,根本就不具备起诉和立案的要求。我2020年10月刚从广东省潮州市回来,看见路因连续垮塌而没有了路,甚至自己坝子已垮塌很多,路外面自己柳杉位置也没有了三根,路起步位置已是两米多高,住宅左前方路侧属于自己的地也没有,才动工从下面用水泥砖砌上来。

三、丁世松完全违背《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且胆大包天,公然把村委众领导亲自参加调解、驻村干部亲笔书写的、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恶意篡改。把“答应在门前坝子外面从第四轮水泥砖处往上留一条宽约80cm的人行路出来给丁世松家走以及大家走”恶意篡改为“同意将所砌的墙底脚留四块水泥砖,按照斜坡留一块水泥砖宽的路直通丁世松水泥板处”,把“同时丁世松家必须把住房右侧过路的通道打开能保证原来的古路畅通”恶意篡改为“曾祥邦满口答应将人行路扩宽至80公分,要求原告丁世松将旁边人行路打开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撤出通道”。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予以处罚,以正法纲。

四、丁世松对我刻意刁难有失公允,应当负反悔协议的一切责任。2020年11月14日太坪村委会主任杨闯和丁世松儿子丁昌盛前来处理,丁昌盛说路的问题不管他家这些年来有没有走,现在要不要走,不管垮不垮,只要我把占据的40cm位置让出来,那边他家就是飞下去也与我无关,这本身就是故意刁难。我无奈答应在门前坝子外面从第四轮水泥砖处往上留一条宽约40cm的人行路出来给丁世松以及大家走。2020年11月20日太坪村委支书陆在强、主任杨闯、包村干部赵廷权、丁世松、其子丁昌盛、丁昌贤在我家里共同商议达成共识,并且由包村干部赵廷权亲笔书写,村支书陆在强、主任杨闯、丁世松、丁昌盛、我等亲笔签名,并于日后加盖太坪村委公章。该《协议书》明白显示了我答应在门口外面从第四轮水泥砖处往上留一条宽约80cm的人行路、在双方房子的交接处可以使用丁世松家水泥板外的位置,也清楚表明了丁世松必须同时打开住房右侧的古路通道。我完全遵从《协议》要求,首先在门前坝子外面用钢筋笼子混凝土箍住里面,留约宽80cm、长280cm,可以做梯步20x35cm的路从第四轮水泥砖往上走约1.6m高到达坝子平面的人行路,并且于2020年11月29日请工人挖土、拆砖、拆模形等,而丁世松一家仍然没有同时履行协议。2020年12月4日,我向太坪村委会书面呈交了《申请书》,并且微信向包村干部赵廷权呈交了《申请书》,请求村委敦促丁世松同时履行协议。后来包村干部赵廷权向我转述了丁世松一家拒绝履行协议,并告知如果我一再要求同时履行协议,其就要告我违建。

五、我在丁世松家恶意拒绝履行协议、门口坝子拆开留出来做路的位置遇水随时面临垮塌的危险情况之下,无奈重薪酬请工人将所留的路的位置重新硬化,如此给工程带来的延误、反复施工的劳误、材料的损失等数以千计。

被告曾祥邦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一、依法驳回原告在2021黔0502民初125号恢复原状纠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为反悔协议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345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违反协议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3450元;2、依法判令原告打开其住房右侧的古路通道;3、依法判令原告拆除其住房(包括屋檐在内)与我住房交接处的原告水泥板以外的大约长12.16米、宽40公分的位置以便于我立即使用;4、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清水铺法庭2021年1月13日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反诉。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和路的纠纷问题,2020年11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太坪村委会主任杨闯、支书陆在强、包村干部赵廷权亲自参与调解:原告丁世松、原告的儿子丁昌盛和丁昌贤与被告曾祥邦一起商议,达成共识,立下协议。该《协议书》明白显示了被告答应在门口坝子外面从第四轮水泥砖处往上留一条宽约80cm的人行路、在双方房子交接处可以使用原告水泥板外的位置;也清楚标明了原告必须同时打开住房右侧的古路通道。

三、被告完全遵从《协议》要求,首先在门前坝子外面用钢筋笼子混凝土箍住里面,留约宽80cm、长280cm,可以做梯步20x35cm的路,从第四轮水泥砖往上走约1.6M高到达坝子平面的人行路,并且于2020年11月29日请工人挖土、拆砖、拆模形等,而原告一家仍然没有同时履行协议。

四、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太坪村委会书面呈交了《申请书》,并且微信向包村干部赵廷权呈交了《申请书》,请求村委敦促原告同时履行协议。之后包村干部赵廷权告知被告,原告一家拒绝履行协议。被告在原告恶意拒绝履行协议、门口坝子留出来的路的位置遇水随时面临垮塌的情况之下,无奈重薪请工人将所留的路的位置重新硬化。

根据《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协议》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反悔协议的一切责在。其中包括:被告现在的所有建设;被浪费的材料和新增的材料费250元;拆砖、拆土、拆模形、打板等反复施工的工资费用1200元;给工程带来的延误费2000元等等。

原告丁世松反诉答辩称:1、2020年11月20日,太平村委会主任杨闯、支书陆在强、包村干部赵廷权在曾祥邦家里,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满口答应将人行路扩宽至80公分,但被告一直未动反而继续往院坝中填土方,继续将原占用原告的房屋正面左侧檐下排水通道进行硬化,强行占用院坝。2、在共同协商前要求,被告在硬化前必须留出原水泥板一定的位置,水泥板以外的被告可以使用,并同意留出水泥板以外施工。该协议明白显示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内容,违反协议在前。3、要求被告将旁边人行路打开达成协议,原告是同意撤除通道。被告其主要目的就是忽悠原告,待违建二层房屋建设完毕和扩建的院坝硬化结束,任何人都拿他没有办法。4、原告完全遵守《协议》要求,首先是被告在自己院坝中心留出80cm宽约长280cm未硬化的院坝,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将人行路撤除至原告水泥板处,恶意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反而说原告未履行协议。5、被告为了狡辩找理由搪塞,主要目的就是不将原有的古路恢复,院坝不予以撤除,为了狡辩再找包村干部给丁昌盛打电话要求先撤除左侧通道,丁昌盛给包村干部说看被告恢复人行路和院坝的诚意,丁昌盛会请人打开。丁昌盛经观察被告不履行协议,又不恢复原有古路和切除院坝这件重要大事,被告恶意不履行反而无理提出要求原告先履行协议,真是荒唐之极。6、被告2020年11月29日又请匠人将我院坝原1米多宽占用,又强行多占用约宽50cm,谁在反悔,谁在恶意制照事端。7、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太平村委会书面承交申请为时已晚,违建房屋、违建院坝,清水铺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徐昊、分管领导周珍贵、许定海、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王林等执法中队到被告家要求停止违法建筑房屋、违建院坝,被告漠视所有相关执法人员,继续修建房屋、以一个无赖的身份漠视法律、法规,漠视执法的所有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其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与赵廷权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村委会提交申请并向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原、被告矛盾纠纷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世松与被告曾祥邦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相邻。在被告曾祥邦现在修建的场坝外面,原来系该村民组丁世松、曾平邦、黄玉秀等几户人通行的小路。随着时间不断推移,在该条道路上通行的人户逐渐减少。2012年,因该条道路通行不方便,原告丁世松家在其场坝外面修建了楼梯间,便于通行。涉案的串户小路原系简易泥土路,因通行户数减少,没有人维修,道路垮塌,最终无人行走。2020年,被告曾祥邦修建房屋、院坝,因涉案小路无人行走,准备将原来的通行小路用水泥砖等砌堡坎后纳入其院坝硬化。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向太坪村村委会反映,经太坪村村委会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曾祥邦答应在门前坝子外面从第四轮水泥砖处往上留一条宽约80公分的人行路出来给丁世松走以及大家走。关于丁世松家与曾祥邦家房子交接处,曾祥邦只能在水泥地界内使用(即丁世松水泥板外曾祥邦可使用),同时丁世松家必须把住房右侧过路的通道打开保证原来的古路畅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之后将其院坝正前方相邻的涉案的小路全部用水泥砖、混泥土等修建堡坎后与其院坝用水泥平整硬化,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也用水泥平整硬化,与原告院坝相接处占用了原告的院坝长2.4米、宽1.1米的位置,并在院坝的外延用高1米左右的罗马柱修建了护栏。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房屋右侧原堵塞通道的砖墙体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丁世松、被告曾祥邦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邻里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通过清水铺镇太坪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曾祥邦修建院坝时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宽80公分的人行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现已修建的堡坎边上80公分宽度,从水井边方向开始,沿曾鹏飞家水池面上的第四轮水泥砖处斜向原告家场坝堡坎边的混泥土等(具体位置详见现场勘验图中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曾祥邦拆除其浇灌在原告家场坝上的混凝土(长2.2米,宽1米)(具体位置详见现场勘验图中Ⅱ)的主张,该部分系被告曾祥邦硬化院坝时擅自侵占的位置,该部分下面系原告家的位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曾祥邦拆除靠近原告家房屋墙壁40公分宽、长12.16米(具体位置详见现场勘验图中Ⅲ)的罗马柱及下面的水泥等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关于丁世松家与曾祥邦家房子的交接处,曾祥邦只能在水泥地界内使用,(即丁世松家水泥板外曾祥邦可使用)”,该部分被告曾祥邦硬化院坝时将靠近原告家房屋处的交接处全部硬化,现已经无法查清原来原告丁世松家的水泥板的具体位置,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系木瓦结构,其房屋与被告院坝相接处有滴水屋檐,宽度约40公分,原告房屋后面的屋檐水及被告家相邻处的屋檐水原来均是从原告房屋两侧流出,现被告将该部分硬化并抬高,导致屋檐水等已经无法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应为两家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再结合原告房屋滴水屋檐40左右公分宽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其住房(包括屋檐在内)与我住房交接处的原告水泥板以外的大约长12.16米、宽40公分的位置以便于我立即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原告修建楼梯通行,系其为了通行方便另行修建道路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查实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诉称被告损坏的梨子树、葡萄树、奈李树价值800元,现已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存在损坏原告上述财产的事实及实际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违反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45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同时履行协议,原告应承担反悔协议的一切责任,被告现在的所有建设,被浪费的材料、工程延误费3450元应由原告承担,结合被告向太坪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书、与村干部的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原告直到起诉时仍未拆除其房屋右侧堵塞通道砖墙体的事实,原告实际并没有履行协议,但这并不能形成被告违反协议随意修建堡坎、侵占原告家位置硬化场坝等的免责事由,被告仍应按照契约精神履行协议,对原告未按照契约精神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可以通过诉讼等正当方式维权,且被告反诉主张的材料费、延误费等并非原告未履行协议必然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为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打开其住房右侧的古路通道的主张,在本院现场勘验后,开庭之前,原告已经拆除了其房屋右侧堵塞道路通行的砖墙体,恢复了道路通行,故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现已修建的堡坎边上80公分宽度,从水井边方向开始,沿曾鹏飞家水池面上的第四轮水泥砖处斜向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家场坝堡坎边的混泥土等(具体位置详见附现场勘验图中Ⅰ);

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浇灌在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家场坝上的混凝土(长2.2米,宽1米)(具体位置详见附现场勘验图中Ⅱ);

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拆除靠近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家房屋左侧外墙壁宽度40公分、长度12.16米内的罗马柱及硬化的水泥等(具体位置详见现场勘验图中Ⅲ);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世松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负担50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祥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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