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兆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意,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延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徐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兆发、肖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29.7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29.30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违约金2512.95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此后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至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徐延玲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866117311网贷借字202001170000028号的《齐鲁银行齐鲁市民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延玲在授信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60000元的贷款,并可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和归还,授信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60000元。但是,被告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延玲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被告徐延玲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齐鲁市民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延玲在授信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60000元的贷款,并可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和归还,并可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和归还,授信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授信期间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6%,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频计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逾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到期日前,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到期日的,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等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第一次逾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2元,之后未再进行还款。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9629.7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2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齐鲁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29.70元;

二、被告徐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29.30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此后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元,保全申请费550元,由被告徐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