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清,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开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资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杨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上诉人的实际消费金额88,161.00元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本金核定不准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手机办理申领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于2018年7月经上诉人申请提额至10万元,并多次消费按时归还。2018年9月9日经中介机构向该公司贷款20万元发放在上诉人在工行尾号1249的卡上,接着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信用卡额度在手机银行APP上修改额度为30万元,实际显示额度仍是10万元。增加的20万元额度上诉人未签署协议且不能使用。因此,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20万元虚假额度是贷款所致,上诉人一直以10万元这个额度控制消费。二、2018年4月上诉人办理尾号1704的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但贷款未批,该卡与尾号3368卡是共享额度。后来尾号1704卡已经被被上诉人注销了,现无法查询。三、关于分期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联系,不是上诉人主动要求的。但上诉人认为分期也是10万元额度内,只是固定时间固定还款金额而已,且享有一定优惠,按期归还则释放额度。四、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最后使用信用卡消费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信用卡可用额度为11,839元(包括尾号1704卡)。之后上诉人再没亲自使用信用卡消费。信用卡所有流水系被上诉人公司系统设置或其内部工作人员人为操作,还有就是被盗刷。不管什么原因,都是被上诉人修改额度造成的,且这个额度上诉人不能使用。五、被上诉人又以尾号1704信用卡债务向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该案件判决成立,则本案的本金还应该减除尾号1704信用卡判定金额。六、尾号3368信用卡现也是废卡。从2018年7月27日及以后产生的流水来看,有很多盗刷或被上诉人公司或认为操作的情况,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到通知短信且资金未到信用卡上。七、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两张信用卡额度内消费本金88,161元(含尾号1704卡和分期付款未还本金)。两张卡共享额度10万元才是上诉人可操作消费的。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资阳分行辩称,卡是上诉人的,我方不知道是谁刷的。额度提升后是可以使用的。上诉人贷款20万元与信用卡没关系。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资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开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430.71元和透支利息25,804.12元、违约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4,234.8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杨开华向工行资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杨开华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还款一月一期,透支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每期500元。后工行资阳分行核准并向杨开华发放了卡号6222××××3368的信用卡,杨开华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杨开华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480.4元,后至2020年3月8日,工行资阳分行扣收“分期付款到期”款6次,计27014元。杨开华共欠工行资阳分行本金163494.4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开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章程和领用合约,则受其约束。杨开华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及时按合约归还本金;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等收费项目总和不超过年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63,4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以136,48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3月8日止;自2020年3月9日起以163,49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开华自2019年12月7日起每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支付违约金500元(如果被告杨开华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加违约金,超过年24﹪的,以年24﹪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杨开华提交了其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只有10万元的额度,其只用了8万多。工行资阳分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截图可知,短信截图显示在2019年10月27日还有支出,可知杨开华称2019年7月26日后就没有用与证据不符。之后仍然有消费,正好可体现其在2019年7月后有多笔消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上显示2019年7月之后仍然有多笔消费,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多笔消费不是其本人消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开华应对多少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发卡方有权调整信用额度,且杨开华在二审中认可其信用卡额度已提至30万元、其信用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虽然杨开华称其提高的20万元信用额度本人无法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开华称除88,161元借支金额外,其余消费金额均不是本人消费,及本人名下尾号为1704卡的信用卡金额亦包括在本案所涉金额内。杨开华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明在2019年7月之后,其亦收到案涉信用卡的消费短信,若不知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杨开华仍未报案,且在二审中其称案涉信用卡一直在其身上,杨开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不是本人消费、其名下尾号1704信用卡消费金额包含在本案案涉金额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开华上诉称除88,131元借支金额外其余均不是本人消费、尾号1704卡的信用卡金额包括在本案所涉金额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杨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刘 彤
审 判 员 王 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群
书 记 员 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