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7栋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14398894A。
法定代表人:宁钦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开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力源于2021年3月15日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鹏房开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津国用(2006)第040148号)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拍卖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罗力源称,2012年3月15日,因购买中鹏房开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香榭湾)107幢、108幢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其与中鹏房开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已办理了备案,并已付清房款。由于中鹏房开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也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而(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拍卖标的物包含了其已购买的案涉房产,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公司称,案外人罗力源作为购房者,对购房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享有合同请求权,但合同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故应依法驳回罗力源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9)川11执恢2号浙商资产公司与中鹏房开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标的额为107696835元,浙商资产公司对中鹏房开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津国用(2006)第0401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查封,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拍卖、变卖。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罗力源与中鹏房开司就案涉的107、108两幢房产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00万和650万元,并于次日进行了合同备案(备案号为24617、24618)。本院(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拍卖标的物包含案涉房产。
再查明,案外人罗力源提供了了三笔银行交易明细(总计1200万元)和中鹏房开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总计1250万元),主张案涉房产购房款1250万元已付清(其中有50万元为现金支付无银行流水)。另罗力源称案涉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
以上事实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4617、24618)、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和中鹏房开司收款收据、《关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买受人需同时符合前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且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才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罗力源系基于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对登记在中鹏房开司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罗力源自认名下在成都市有其他居住用房,故其不符合前述第(二)项规定情形。同时罗力源未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竣工验收、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故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综上所述,案外人罗力源主张的异议事由不符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罗力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