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训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系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2691。
被告:李树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原党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2878396M。
法定代表人:周玉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佑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系织金县阿弓镇上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周训海与被告李树江、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高勇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婷,被告李树江、高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训海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44066.32元,审理过程变更为共计259178.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李树江疲劳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017县道23公里150米(小地名:冷坝)施工路段起步行驶时,未观察右侧情况,致使车辆右侧刮撞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于2019年5月23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18000元。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经查询保险于2018年9月3日终止。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树江辩称,被告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高勇明所有,被告系高勇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赔偿,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车辆系高勇明购买后挂靠公司经营,保险费用由高勇明承担,根据双方所签《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之约定,因高勇明的原因导致该车未购买保险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高勇明承担;3、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及判决,责任由高勇明承担。
被告高勇明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没有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3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树江疲劳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017县道23公里150米(小地名:冷坝)施工路段起步行驶时,未观察右侧情况,致使车辆右侧刮撞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产生医疗费37443.87元,(其中原告支付756.76元,被告高勇明垫付36687.11元)。2019年5月23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18000元。原告所有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2月2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880元,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销。
另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法定车主为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高勇明所有,挂靠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树江系高勇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勇明支付原告生活费5300元。原告周训海与其妻邓倩生育有长子周志豪(生于****年**月**日),次子周志成(生于****年**月**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车辆所有人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保险单、产品合格证、车辆注销登记,被告高勇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住院发票8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37443.86元(其中原告支付756.76元,被告高勇明垫付3668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0元,本院按每天70元计算51天为70元/天×51天=3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为50757/年÷365天×180天=24932元,原告主张23089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1545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192元,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04/年×20年×0.1=688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12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周志豪、周志成的生活费28063.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支持16000元;9、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880元,本院根据庭审原、被告合意支持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前述各项合计196019.67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训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的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勇明作为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的实际投保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因挂靠从中获取利益,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树江作为高勇明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由高勇明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4019.67元,由被告高勇明承担70%的责任即51813.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205.9元。因被告高勇明已垫付了医疗费36687.11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122000元+51813.77元-36687.11元=137126.66元,扣除高勇明支付的生活费5300元,高勇明实际支付原告13182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训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26.66元;
二、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周训海负担1140元,由被告高勇明负担13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