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澧县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负责人兼甘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10月9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1年3月5日因本案被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澧县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兼甘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安康乡杜家村*组。2021年3月5日因本案被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6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被告人彭小华、丁彪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常临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华、丁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检察官助理涂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澧县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人彭小华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丁彪为副组长、彭鹏(已不起诉)为成员。同时,彭小华、丁彪、彭鹏和黄某某(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分别受甘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德双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爆破工作。2020年11月17日12时许,彭鹏、黄某某在小华矿业采石场第二次爆破作业现场,进行填药等爆破准备工作,安全员丁彪、彭小华在旁进行监督。当填药等工作完毕后,彭小华、丁彪离开爆破作业面,下山疏散人员、警戒。后安全员丁彪在没有确保爆破区域安全的情况下通知彭鹏起爆,致使未撤离到安全区域的爆破员黄某某被爆破的飞石砸中头部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安全管理负责人彭小华、安全员丁彪没有检查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对爆破现场未设置躲避掩体以及爆破员尚未安全撤离的情况下进行起爆,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6.7.2.2以及《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7.1.4之规定。

被告人彭小华、丁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告辩称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彭小华、丁彪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共同作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小华、丁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澧县小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华矿业”)在原澧县码头铺小华岩场的基础上成立,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家主要从事石灰石开采、碎石加工销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曾建安。从2019年10月3日起,小华矿业由股东柴某承包经营,柴某并委托吴某负责日常管理,彭小华负责安全管理,李某2负责对外联络。在柴某承包经营期间,小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2日变更为王某,王某仅挂名,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取报酬。2020年3月1日,柴某任命被告人彭小华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丁彪为副组长、彭鹏为成员。

小华矿业在从事矿山开采过程中,所需爆破工作均外包给澧县甘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与小华矿业签订了一份爆破服务合同,由该公司给小华矿业供应炸药,并派遣具有安全员资质的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和具有爆破员资质的彭鹏,到小华矿业从事爆破工作,上述三人名义上是派遣,实际上是资质挂靠,其工资、工伤保险等待遇均由小华矿业负责。与此同时,具有常德双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员资质的黄某某也被聘请到小华矿业从事爆破工作(该公司所在地为石门县)。

2020年11月17日12时许,爆破员彭鹏、黄某某准备进行当天的第二次爆破作业,当二人将填药等工序完成后,在现场监督的安全员彭小华、丁彪相继离开爆破作业面,下山进行疏散、警戒。因现场没有掩体,爆破员彭鹏、黄某某准备就绪后,就躲在距爆炸点约100米远的一土堆后面,丁彪在没有确保爆破区域安全的情况下通知彭鹏起爆,致使因暂时离开土堆而去方便的爆破员黄某某被爆破的飞石砸中头部死亡,酿成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澧县应急管理局迅速展开调查,认为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黄某某知道发出放炮信号后,未按要求立即避险,而导致死亡;间接原因是未确保爆破危险区域人员安全撤离情况下起爆、未按要求建立避炮掩体、现场管理指导缺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爆破工程外包管理不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建议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于2021年2月25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澧县公x局立案侦查。

被告人彭小华、丁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小华矿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工亡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据此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检察机关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均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澧县应急管理局关于《澧县小华矿业有限公司“11.17”放炮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起因经过,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建议;

2、澧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湘常澧)应急移[2021]1号案件移送书、澧县公x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谅解书、黄某某工亡事故补偿协议书,证明小华矿业与被害人配偶李某1达成补偿协议,李某1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电子数据(光碟一张),证明案发时黄某某的行动轨迹;

6、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书证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急救电话值班记录、诊断证明书、关于是否对黄某某进行开关验尸的说明、证人李某1(死者黄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受伤后经石门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了死者黄某某死亡的原因;

7、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小华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彭小华安全员资格证复印件、丁彪安全员资格证复印件、黄某某爆破员资格证复印件、彭鹏爆破员资格证复印件、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炸工作人员统计表,证明彭小华、丁彪、彭鹏、黄某某的爆破资质;

9、码头铺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状、小华岩厂厂长安全生产责任状、澧县小华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明彭小华、彭鹏、丁彪在小华矿业的工作职责;

10、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澧县码头铺小华岩场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派遣通知、爆破作业服务合同,证明彭小华、彭鹏受爆破公司派遣到小华矿业负责爆破作业,以及二人从事爆破作业时的工作职责;

11、联合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由柴某承包小华矿业生产经营的事实;

12、民爆器材出入库逐日领用、回收记录本复印件,证明案发当天雷管出入库及领用发放、回收入库情况;

13、澧县小华岩厂全年安全生产培训计划,证明2020年3月至12月,彭小华、丁彪参与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14、澧县小华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小华矿业生产资质情况;

15、证人孙某(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与小华矿业签有服务合同,公司派遣彭小华、丁彪、彭鹏到澧县小华矿业专门负责爆破作业,彭小华和丁彪是专职安全员,彭鹏是专职爆破员,他们的工资都由小华矿业自己发放。实际上是他们负责安全,爆破公司只提供炸药;

16、证人翟某(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炸物押运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胡某二人押运12件炸药和50发雷管到小华矿业,并由彭鹏签收。彭鹏和彭小华挂靠在爆破公司,据说黄某某挂靠在石门一家爆破公司;

17、证人胡某(澧县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运爆炸物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开车给小华矿业运送炸药,由翟某押送,由彭鹏负责接收;

18、证人柴某(小华矿业股东、承包人)的证言证明,他于2019年10月3日入股小华矿业,股东还有彭小华、曾建安、李某2、李俊,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他与曾建安、李某2、李俊四个股东承包经营三年,给彭小华550万元后彭小华不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亏损,由公司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彭小华只负责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吴某负责日常管理,李某2负责对外工作,这些都是他委托的;

19、证人李某2(小华矿业股东)的证言证明,小华矿业的日常工作由柴某指定的吴某负责,公司的爆破员是彭鹏,安全员是彭小华、丁彪,他们都挂靠在甘溪爆破公司,死者黄某某是公司下面的包头房某招到公司来的,公司给他买了工伤保险;

20、证人吴某(小华矿业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受柴某的聘请,到小华矿业负责经营管理,生产安全负责人是彭小华,也是公司安全小组组长;

21、证人房某(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他在小华矿业开挖掘机,实际工作就是负责爆破后开挖掘机将大块岩石解小后装车。案发当天,公司搞了二次矿山爆破作业,当时的爆破员是彭鹏和黄某某,安全员是彭小华和丁彪等人;

22、证人汪某(炮眼工)的证言证明,房某承包了小华岩厂的采石,案发前一天房某请他打好了34个炮眼。还证明,爆破现场是由岩厂负责的,厂里有安全员彭小华、丁彪,爆破员是彭鹏和死者;

23、证人高某(小华矿业质量管理员)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挖机的调配、矿石的装载、爆破时的外围警戒、核实炮眼的数量等工作。丁彪负责办公室的警戒及人员排除、彭小华指挥爆破,爆破启爆员是彭鹏。案发前,彭鹏在对讲机里面问各警戒点是否清理到位,黄某某第一个回复“我这里没有问题”,接着各警戒点都回复已到位,于是彭鹏就起爆了;

24、证人王某(小华矿业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从2020年11月2日起,他成为小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柴某、彭小华、曾建安,公司成立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是彭小华,小华矿业主要是委托吴某和彭小华管理的;

25、共同作案人彭鹏供述,案发当时,甘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把12件炸药和50发雷管运来后,由他签字领取。第一次爆破工作都很正常,警戒解除后去吃午饭,饭后,他和黄某某二人又上了矿山,准备二次爆破,安全员和警戒员都在矿山下面警戒,他和黄某某准备就绪后,就躲在约一百米远的一土堆后面,把那里作为起爆的地方,这时黄某某说要“解手”,就向左边一山凹里走去,不一会,丁彪发出了可以起爆的指令。他就问黄师傅“解手”完了没有?黄某某回答说解完了,并说已经躲避好了。于是他就按下了起爆器,二声炮响后,他从土堆后面往炸点方向走,看见黄某某被炸伤后躺在距炸点约五十米的地方。还供述,他和黄师傅都认为炸眼朝北,起爆点在东,不会有事,有些大意,起爆点距爆炸点大约101米,不符合安全距离200米的要求,爆破场内一直没有掩体;

26、被告人彭小华供述,2020年11月16日小华矿业通过微信群向甘溪爆破公司申报领取爆破器材,次日,甘溪爆破公司就将爆破器材运送到了小华矿业,并交给了彭鹏和黄某某,彭鹏和黄某某收了爆破器材后,就到采石场开始装药,他和丁彪两人监督装药,炸药装完后,他和丁彪离开装药现场,负责外围警戒,当车辆人员疏散完毕后,丁彪就通知爆破员进行引爆。第一次爆炸后,接着又进行第二次爆破装药,他和丁彪继续到山上监督爆破员彭鹏、黄某某装药,装药完成后,他就下山去疏散厂区的车辆、人员,并到公司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就听到第二次爆破的声音,不久,房某给他打电话,说老黄出事了,于是他赶忙上山,看到黄某某倒在距离爆破点70米远的地方。还供述,他和丁彪有安全员证,彭鹏有爆破员证,都挂靠在甘溪爆破公司,黄某某的爆破员证是挂靠在石门县一家爆破公司的,据说是房某请来的,按规定黄某某是不能在澧县执业的。安全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检查爆破现场的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和报告,确保爆炸物品安全,制止无资格人员进行爆破作业,他作为安全员,对黄某某的执业没有提出异议,平时只负责监督外围警戒,对于爆破员的安全问题,由其自行负责;

27、被告人丁彪供述,第一次起爆安全完成后,接着进行第二次爆破作业,爆破员彭鹏和黄某某二人填装炸药,他就在旁边监督,其间,彭小华接了电话后就离开现场到厂区了,装完后,他也下山去搞外围警戒,外围警戒好后,他通过对讲机下达爆破指令起爆。几分钟后,就听说出事了,他上山看见黄某某躺在地上,距离爆破点大约50米左右。还供述,此次事故他本人存在二个方面的失职,一是没有监督爆破员彭鹏和黄某某按操作规程作业,二是在爆破前,没有确认爆破现场的安全,因为他已撤离到办公场区,根本看不到山上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在爆破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小华、丁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工亡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彭小华、丁彪据此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上述从轻情节,及其过失的主观罪过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小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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