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春志,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钟洪岩,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钟洪任,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常胜宝,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李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海城市。 原告:张祥微,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白东文,男,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臧福东,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李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海城市。 原告:袁良,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黄殿庆,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傅仁勇,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于巨江,男,汉族,住辽阳县。 原告:何颖,女,汉族,住辽阳县。 14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系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旭东,男,汉族,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春志等14人诉被告高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志、白东文及14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被告高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春志等14人诉称: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高旭东分别在辽阳县后杠村承包建设冷库、在岫岩牧牛镇承包建设民宅、在海城承包建设仓库,原告作为瓦工、力工受被告高旭东的雇佣,按日工资结算,在三处工地进行施工,原告都是农民工。原告郭春志受被告高旭东指派负责记工。三处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高旭东拖欠各原告工资款没有结清,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高旭东支付拖欠原告郭春志33,960元、钟洪岩2,042元、钟洪任7,628元、常胜宝9,970元、李友3,912元、张祥微9,390元、白东文3,300元、臧福东6,264元、李苹1,590元、袁良8,700元、黄殿庆3,000元、傅仁勇6,390元、于巨江1,600元、何颖1,350元,并按中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旭东辩称:14名原告是我雇佣的,欠付工资的数额需要核对,是在原告诉状所称承包工程中所欠的工资。我未支付工资是有原因的,在建设仓库时是郭春志领导失误,导致我二次施工,亏损一万元,我要求郭春志找原因,如果是他的原因从他的工资里扣,如果是别人的原因,从别人的原因里扣。第二个岫岩牧牛镇施工,也是郭春志的原因,导致现在还有9,000元左右没有结算。在辽阳县后杠村施工中,我与房东多次给郭春志打电话,要求按房东要求施工,郭春志没有按要求施工,导致我所有损失接近20万元,我有一些电话记录及现场视频为证,后期我多次要求这个事怎么和解,把活干坏了,东家扣我损失,我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们不返工,所以我不能支付这个工资。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系涉案之三项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答辩人在将涉案施工合同承包后将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之一的郭春志。从2015年起答辩人一直与郭春志合作,合作模式为答辩人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郭春志,由郭春志负责招聘和管理施工人员,并由郭春志向现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有证人证言和涉案人员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并由郭春志对于分包部分(瓦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二、郭春志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和业主(联丰仓储),多次叮嘱郭春志注意工程质量问题(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并且答辩人和业主对涉案工程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质量要求。郭春志违反答辩人和业主的规定,擅自减少工程流程并降低工程标准,导致工程质量不能达到业主要求(有电话录音为证),最终导致业主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三、郭春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本案中郭春志提供的工资单系郭春志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同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很明确地证明2018年9月4日和2018年9月5日郭春志雇佣的人工都是4个人。可是郭春志向法院提供的工资单上却反映出这两天的人工是7个人。另外该份工资单还有多处超出实际用工的情况,这证明郭春志有提交虚假证据骗取裁判的主观恶意。四、本案原告的工资并非拖欠,而是缓发。本案原告郭春志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郭春志在工作期间擅自降低工程标准,工作存在重大失误,进而导致业主不予支付工程尾款,造成答辩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与郭春志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郭春志承诺返工(有通话录音为证),却迟迟不履行承诺,才导致至今没有解决工程款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6月被告高旭东在承包工程过 程中雇佣原告郭春志、钟洪岩、钟洪任、常胜宝、李友、张祥微、白东文、臧福东、李苹、袁良、黄殿庆、傅仁勇、于巨江、何颖工作。14名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郭春志33,960元、钟洪岩2,042元、钟洪任7,628元、常胜宝9,970元、李友3,912元、张祥微9,390元、白东文3,300元、臧福东6,264元、李苹1,590元、袁良8,700元、黄殿庆3,000元、傅仁勇6,390元、于巨江1,600元、何颖1,350元未付。 以上事实,原告郭春志等14人提供的证据有:记工单6页、原告自制的汇总表1份、2020年1月22日、8月13日、12月25日和2021年2月10日白东文与被告通话录音4份、原告的书面证言13份及其陈述;被告高旭东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9月4日、9月5日、8月17日、2018年12月2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8日被告与郭春志的通话录音各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旭东在承包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郭春志等14人工作,理应按约定支付14名原告劳动报酬,14名原告提供的记工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14名原告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对14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14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与原告郭春志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所有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另庭审中当法庭询问被告“如果你与原告郭春志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那劳务费是如何约定的?其回答“瓦工日工资为300元,力工日工资为150元-180元”而除了原告郭春志的其他13人当中从事瓦工工作的日工资为300元、从事力工工作的日工资为150元或180元,可见原告郭春志并未从其他工人身上赚取差价,而原告郭春志的日工资之所以高于其他工人系由于被告安排其管理现场,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 志33,960元、钟洪岩2,042元、钟洪任7,628元、常胜宝9,970元、李友3,912元、张祥微9,390元、白东文3,300元、臧福东6,264元、李苹1,590元、袁良8,700元、黄殿庆3,000元、傅仁勇6,390元、于巨江1,600元、何颖1,3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春志等14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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