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陈文亮,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大勇与被告陈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亮支付万大勇劳务费7960元,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万大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亮承担。
事实及理由:陈文亮在兴义市鲁屯镇安置区承包有多栋房屋砌砖等工程,2018年4月左右,陈文亮联系万大勇到陈文亮承包的工地做泥工,约定劳务费用为每天240元。万大勇同意后,即到陈文亮承包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8月左右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陈文亮尚欠万大勇劳务费用7960元,陈文亮于2018年8月25日向万大勇出具了《欠条》张,载明:今欠到万大勇人民币柒仟玖佰陆拾元(7960元)。《欠条》出具后,陈文亮一直未向万大勇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用,经万大勇多次催要,陈文亮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万大勇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万大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万大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万大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万大勇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故此,本院根据万大勇的当庭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5日陈文亮作为欠款人向万大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万大勇7960元。庭审中,万大勇自认陈文亮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1000元,现尚欠的金额为6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而结算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的核算和了结。本案中,万大勇与陈文亮就陈文亮应付万大勇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陈文亮向万大勇出具了《欠条》,故陈文亮应按《欠条》的约定向万大勇支付劳务欠款,虽然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960元,但庭审中万大勇自认陈文亮在出具欠条后向万大勇支付了1000元,尚欠金额为6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万大勇诉请的利息,由于案涉《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酌情确认陈文亮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以尚欠金额6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大勇劳务费6960元及利息(以69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万大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