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学,系原告的公公(其丈夫王韦之父)。 被告:朱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1父亲。 被告:朱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住所地:都匀市大龙大道8号南州国际文华苑12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廖良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芳,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梦诉与被告朱某1、朱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学,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5时分,被告朱某1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州镇街上与原告的小型轿车(浙G×××××)相撞,后报警经交警队处理。2021年3月28日平塘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出具《机动车事故快处快赔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朱某1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朱某2修理车辆都被拒绝。经查,被告朱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1、朱某2辩称:被告朱某1、朱某2对原告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2021年3月15日5时,朱某1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州长寨往通州医院方向行驶时,原告的小型轿车(浙G×××××)驾驶员王韦驾驶的车辆从通摆公路的新场坝往通州政府方向行驶,被告朱某1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十字路口,王韦驾驶的车辆右侧追尾碰撞到被告朱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王韦就从后备厢拿出一根铁棍追赶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1为避免受到伤害就跑了,王韦就骑着王道杰的车辆追被告朱某1,王韦追到被告朱某1后,双方同意第二天处理,2021年3月28日,通州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处理,因处理不公,被告朱某1、朱某2拒绝在平塘县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上签字,现原告以此协议起诉被告朱某1、朱某2,被告朱某1、朱某2不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1无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公司报案,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朱某1未取得驾驶证,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对被告朱某1、朱某2追偿的权利;关于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某1、朱某2《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平塘县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朱某2,王韦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黄梦; 4、维修清单1份、修理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修理花费3800元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J×××××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朱某1、朱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15日5时,被告朱某1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王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塘县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1年3月28日,经平塘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出具《平塘县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韦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损的浙G×××××号牌小型轿车经义乌市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38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就驾驶该受损的车辆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因此该车辆是在浙江省义乌市进行修理)。另查明,被告朱某1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梦与王韦系夫妻关系,王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黄梦;被告朱某2与被告朱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某1属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朱某2系被告朱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参照事故确定的过错比例分担。关于超过部分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朱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独立生活,没有可供履行的财产;被告朱某2作为被告朱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并且被告朱某2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应对修理费用超过部分18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梦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朱某2(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梦车辆修理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祖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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