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货场。

法定代表人:田世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系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李旭。

审理经过

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22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改项目A地块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遵义水钢网价+运费80元作为结算价,在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100%货款,逾期按未付货款1.5%每月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财务费用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22日,被告项目部书面承诺财务费用多承担1.5%,并承诺2018年10月22前未付全部货款,另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材,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钢材款未付,2020年9月3日,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目部和李旭与原告结算和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40328元及违约金27016.4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420000元钢材款,被告承担诉讼费4155元;如被告逾期示未付,则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2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金额,需要公司财务核实后再确认,庭后补充说明;二、资金占用费利息过高,希望法庭依法调解。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改项目A地块建设项目,并成立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因被告工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由被告下属机构桐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被告指定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改项目A地块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单价参照《我的钢铁网》上出货当日对应钢材品牌市场行情单价,最终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执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8年12月14日,双方经对账,出具的《对账函》显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34966元,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125932元、219430元的钢材。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钢材款,现尚欠2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下属机构桐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承建工程,因此,本院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账函》显示欠原告钢材款434966元已由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盖章确认,之后又提供的125932元、219430元的钢材款被告也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后,现尚欠220000元未付,被告辩称财务核实后再确认,但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尚欠2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经催收未及时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钢材款220000元的付款责任。虽然原告举出的2018年8月22日的《承诺书》上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只是针对《对账函》显示的434966元钢材款,从原告认可的付款情况看,被告已付清该款(付款时间不能确定),至于之后的欠款125932元、219430元,因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及和解协议》,无被告方确认,不能显示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原告主张(2020)黔0322民初4765号案件因撤诉花费的受理费4155元,因该受理费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诉讼行为,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0000元,并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梓县金舟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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