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王晓阳妻子。

被告:肖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阳与被告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货款7400元及利息2886元(从2019年10月29日到2021年1月13日按市场1.5%月利率来计算,7400元*1.5%*26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因厨电生意拿货(奥荣品牌),债务人肖雄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肖雄偿还原告王晓阳人民币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肖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雄在原告王晓阳处购买厨电材料,2019年10月29日,肖雄向王晓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王晓阳(电话:152××××7759)货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大写:柒仟肆佰元),以上欠款我本人清楚明了,没有任何不明之处和异议,特立此条,以此为证!”,落款处有肖雄签名及捺印。

另,原告王晓阳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肖雄书写完《欠条》后,退还部分货物,尚欠货款437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雄欠付原告王晓阳货款4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晓阳诉请被告肖雄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阳诉请被告肖雄支付利息2886元(自2019年10月29日到2021年1月13日按市场1.5%月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阳支付货款4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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