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志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王明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商志刚与被告王明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志刚,被告王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7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二手房屋一套,被告可提供二手房的所有权证件,但后被告只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等手续。被告承诺房屋能够办理合法手续,原告才予以购买且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现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不向原告退还房屋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峰辩称,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属根本违约,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被告转让的二手房位于火箭农场**小区12-3-101,被告已取得该二手房的所有权证,该二手房建筑面积为102.25平方米,产权人:王明峰。第二条、该二手房产权现状为小产权房,被告对该二手房享有完全处分权。该二手房若存在租约,被告须于二手房交付原告使用前解除原租赁合同。原告对因原租赁合同而产生之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该二手房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267000元)。
第四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柒仟元(7000元)人民币定金,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第五条、该二手房转让预订期为70天,被告应当在预订期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8月8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第六条、原告应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前,向被告支付除定金之外的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160000元)。第七条、在本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被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给原告,原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八条、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70日内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由原告领取。原被告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志刚买(火箭农场银花小区12-3-101室)定金柒仟元整(7000元),总房价贰拾陆万柒仟元整(267000元)”。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遂发生纠纷,但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7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书时,是欲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当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关系存在重在误解,致使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商志刚与被告王明峰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书;
二、被告王明峰向原告商志刚返还房屋定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