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福生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4-189。 法定代表人:雷永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于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民办启能东方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沈介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爱福生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民办启能东方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启能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福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启能学校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且改判启能学校支付校长及副校长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2日薪资31.2万元。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2日合作终止期间,上诉人为招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非只有一名学生表达了入学意向,而是至少有学生已经真正入学,但是限于上诉人不掌握相关资料而无法举证。首次支付的52.5万元为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这198天的管理费。而释放合作期至2019年6月2日为108天。故应酌定上诉人在此委托期间按照实际管理天数108天占198天的比例来结算管理费,故即便应予返还管理费,也应只返还23.87万元管理费,而非42.5万元管理费。二、根据《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校长工资支付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项下义务,并不因上诉人未支付工资而导致反诉请求被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能学校辩称:启能学校为了办学投入了大量校区和校舍,却因上诉人的招生管理不利而产生校舍闲置的资产和资金损失。启能学校不同意上诉人仅返还部分管理费的意见。 一审中,启能学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爱福生公司返还启能学校办学管理费人民币52.5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启能学校依据的事实理由:201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启能学校将上海A学校(含小学、初中、高中)的统招学生的教育管理委托给爱福生公司,在爱福生公司完成合作办学目标的前提下,启能学校向爱福生公司支付合作办学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启能学校向爱福生公司预付了办学管理费52.5万元。但在上海市教育局规定的招生报名环节结束后,爱福生公司并未招收到一名学生。爱福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耽误了启能学校的办学计划,给启能学校造成了重大损失。后,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6月2日签署了《引智教育管理合作终止说明》,约定于2019年6月2日终止合作。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协议的约定,爱福生公司应收取的办学管理费为0元。故爱福生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启能学校预付的办学管理费52.5万元。但爱福生公司以其实际发生办学费用为由拒不退还上述费用。启能学校催款未果,致讼。 爱福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启能学校的诉讼请求。爱福生公司不构成违约。爱福生公司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启能学校达成终止合作。招生考核日应在2019年9月1日,每年6月至8月是招生旺季,但双方仅仅合作了4个月。启能学校据此作出判断不合理。爱福生公司当时至少已招到了一名学生。并且即便爱福生公司招生人数不达标也不代表是爱福生公司违约。启能学校支付的52.5万元管理费是首付款。双方合作的4个月期间,爱福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运营管理了学校,做了大量招生宣传。支付了30余万元费用。启能学校无权要求退还管理费。且启能学校未依约支付校长的工资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爱福生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爱福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启能学校支付校长及副校长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2日薪资31.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针对爱福生公司的辩称,启能学校称,每年9月1日是开学日。按照惯例,招生在当年6月份之前就固定下来了。2019年6月前爱福生公司没有招到学生,导致启能学校当年招生放空,给启能学校造成的损失应远远大于爱福生公司发生的支出。况且,爱福生公司主张的办学费用大部分费用无名,且无对应的发票及转账记录,爱福生公司据此拒绝返还启能学校办学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爱福生公司的反诉,启能学校辩称,启能学校没有任命过爱福生公司所称的校长。即便存在校长薪资,也应由本人与启能学校单独结算,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启能学校原名“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2020年4月5日,启能学校名称变更为“上海民办启能东方外国语学校”。2019年2月4日,启能学校(甲方)与爱福生公司(乙方)签订《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A学校(含小学、初中、高中)的统招学生的教育管理委托给乙方;合作管理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每年开学净增加学生数达标要求为:每年净增加学生数2019年为210人、2020年为240人、……,乙方达到每年合作净增加学生数,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占实际完成学生学费的百分比)为2019年10%、2020年10%、……;乙方负责甲方招生及教育教学品质整体提升,合作前两年实际招生人数低于净增目标学生数90%,以后每年实际净增加学生人数低于目标的90%,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管理费(管理费不包括校长和副校长年薪,校长及副校长年薪由甲方支付,校长及副校长的奖金由乙方从所收取的合作管理费中自行安排支付;甲方核算学生净增加日为每年9月1日;甲方首次付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周内,付款金额为全年管理费的50%,以后每年甲方秋季学期付款日为每年9月10日,付款金额为每学期付款金额为全年管理费的50%;甲方春季付款日为每年3月10日,付款金额为全年管理费的50%。若乙方净增加学生数达标,甲方管理费支付标准:第一年至第九年期间按照学费总收入的10%支付乙方管理费。若乙方净增加学生数未达标,甲方管理费支付标准:……,若实际净增加人数达到目标数低于70%,乙方管理费=净增加学生数*当年达标管理费合作百分比*50%。……。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乙方推荐,经董事会审核后任命。……。双方争议若提交诉讼,则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必要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3月19日签署《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定于2019年2月21日前支付首年引智管理费,现顺延到2019年3月20日,首次付款金额为210(人)*5万*5%=52.5万元。启能学校于同年3月21日支付爱福生公司52.5万元,付款回单用途栏记载为“管理费”。 爱福生公司为启能学校下属上海A学校招生举办了推广宣传活动。 2019年6月2日,双方签署《引智教育管理合作终止说明》载明:双方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6月2日起终止上述合作,具体终止合作协议双方根据原合作协议协商解决。 双方合作期间,爱福生公司制作的2019年4月2日《上海市初中入学信息核对表》显示,有一名学生有入学意向。 启能学校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审审理中,爱福生公司称其未支付过校长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启能学校委托爱福生公司为其下属民办学校办理招生、教学管理工作,双方之间据此达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6月2日签署协议终止合作,上述《引智教育管理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爱福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爱福生公司主张其为办学推广支付了30余万元费用,但其未能完整提供与该款项对应的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难以确认。鉴于爱福生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合同签订后至同年6月2日合作终止期间为招生进行过推广宣传,期间有一名学生在2019年4月表达了入学意向。故一审法院参考爱福生公司开办的招生推广活动及招生结果对爱福生公司应收取的合作期间的费用及报酬酌定为10万元。启能学校预付爱福生公司52.5万元,扣除上述费用,爱福生公司应返还启能学校42.5万元。 关于启能学校主张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但本案双方系协议解约,解约后双方对后续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诉讼,启能学校未举证证明爱福生公司违约,因此启能学校要求爱福生公司承担预付费利息及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 关于爱福生公司反诉主张校长工资,由于爱福生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未支付过校长工资,故爱福生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爱福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启能学校42.5万元;二、驳回启能学校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爱福生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21元(启能学校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10.50元,由启能学校负担1,200元,由爱福生公司负担3,6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爱福生公司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管理费的处理、对于爱福生公司关于校长薪资的反诉的处理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受托人的报酬则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受托人爱福生公司无论是在实际长达108天的委托期间内的招生数量方面,还是在错失招生黄金期间的剩余有限期间内,已经可以预期其不能够完成约定的招生任务,因此不应收取相应的全部管理费。并且,案涉合作协议的收费标准也不是以委托期限作为计费依据。据此,上诉人爱福生公司有关不予返还管理费以及按其受托天数的占比收取相应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相应上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办学协议书中的约定,校长薪资并非爱福生公司的合同义务,爱福生公司亦未实际代为支付校长薪资,故其反诉主张启能学校支付校长薪资,不具备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由上诉人北京爱福生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英 审 判 员 申智 审 判 员 杨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骞 书 记 员 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