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31777981E。 法定代表人:余俊,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应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刘细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被告刘细妹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与被告王应稳、刘细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被告王应稳、被告刘细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应稳、刘细妹偿还借款27022.73元、利息1962.22元、罚息439.44元、复利122.54元(至2021年1月4日止),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富登银行与王应稳、刘细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应稳、刘细妹向富登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2%,期限6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7年8月10日,富登银行按约定向王应稳、刘细妹发放了5万元贷款。后王应稳、刘细妹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发生逾期,富登银行多次催讨无效,遂按合同约定向王应稳、刘细妹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王应稳、刘细妹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王应稳、刘细妹仍未偿还,富登银行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应稳、刘细妹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王应稳、刘细妹因经济困难,只能待后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富登银行与王应稳、刘细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应稳、刘细妹向富登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年利率12%,期限60月,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另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2017年8月10日,富登银行按约定向王应稳、刘细妹发放了5万元贷款,王应稳、刘细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王应稳、刘细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没有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4日,王应稳、刘细妹仍下欠借款27022.73元、利息1962.22元、罚息439.44元、复利122.54元。富登银行遂于2021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王应稳、刘细妹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王应稳、刘细妹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王应稳、刘细妹仍未偿还,富登银行因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富登银行和被告王应稳、刘细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应稳、刘细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富登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应稳、刘细妹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王应稳、刘细妹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应稳、刘细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故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王应稳、刘细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王应稳、刘细妹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应稳、刘细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欠借款27022.73元、利息1962.22元、罚息439.44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罚息; 二、驳回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王应稳、刘细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干运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