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乔,女,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65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乔,女,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与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信超越投资公司返还本金490 695元,并支付利息20 273.97元;2.华信超越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90 695元和利息20 273.97元之和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华信超越控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张艳与华信超越投资公司签订《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张艳认购500 000元,产品存续期限6个月,预期收益率为年8%,单利计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如华信超越投资公司违约应按本金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张艳将认购款支付到华信超越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出具投资人份额确认函,华信超越控股公司自愿为张艳认购的产品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华信超越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信超越投资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本金490 695元、利息20 273.97元,认可违约金基数和起算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标准不应超过四倍LPR,即不应超过年15.4%,希望降低违约金标准。
被告华信超越控股公司辩称:同意华信超越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致产品认购方/持有人和管理人,兹有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发行方)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督规定,非公开发行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以下简称本产品、产品),本产品总规模不超过10 000万元,产品期限不超过6月,产品管理人为北京鑫源宏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行方已就本产品所有认购方(以下简称贵方)签署了《认购协议》,我方愿意为发行方在《认购协议》项下兑付产品本金、收益以及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以及贵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提存费、鉴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诉讼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统称为被担保的债务,我方同时作出如下承诺,我方承诺如发行方未按《认购协议》约定履行兑付被担保债务,自《认购协议》履行期届满的当日(含自然日),我方将无条件代发行方向贵方及贵方权利继受人兑付产品本金和收益。同日,华信超越控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函》内容。
2019年7月9日,张艳(投资人、认购方)与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发行方)、北京盛世华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销商、以下简称盛世华纳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收益/预期收益/约定收益/固定收益指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的产品收益率、产品期限及乙方认购产品的本金三者计算出的金额,本协议所称的收益/预期收益/约定收益/固定收益与利息的本质含义是一致的;起息日指认购方支付认购产品本金后,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收益率开始计算本产品收益之日;兑付日是指产品本金及收益支付的日期,具体日期以《产品说明书》为准;本产品基本概况以本产品《产品说明书》(编号为PHDR-HXCY-2019016)说明的内容为准;发行方应于起息日起对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予以备案,发行方与认购方共同授权普惠金融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金所)在发行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基础上进行备案;发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认购方支付兑付资金,如发行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资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费用(发行方自兑付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发行方)、盛世华纳公司(承销商)出具《产品说明书》,载明:发行方名称华信超越投资公司,产品名称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产品编号PHDR-HXCY-2019016,产品类型为定向融资工具,资金用途主要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认购起点50万元起,按10万元的整数倍递加,产品成立日为每期产品认购完成当日为当期产品成立日,具体以发行方出具的《产品成立告知函》载明的日期为准;50万元≤认购规模,预期收益率为8%年,利息采用单利按日计息,不计复利,利息=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期间天数/365,期间天数指上一收益计算日(含)至本收益计算日(不含)的期间天数,但第一个“期间天数”指产品成立日(含)至产品成立后第一个收益计算日(不含)的期间天数,到期日(含)至兑付日(含)期间不计利息;产品对付方式为各期产品采用单利计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产品存续期内除产品权益提前结清、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产品终止情形外,不支持提前偿付,到期日(含)至兑付日(含)期间不计利息;起息日即产品成立日当日,具体日期以实际情况为准;本产品自成立日至存续期满6个月的对日(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兑付日为产品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认购方支付本金及利息,产品存续期内除产品权益提前结清、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产品终止情形外,不支持提前偿付;本产品的增信措施为华信超越控股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增信机构为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偿付资金安排采用单利计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偿付资金同时来源于发行方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
2019年7月10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发行方)、盛世华纳公司(主承销商)出具《投资人份额确认函》,载明:尊敬的张艳,您持有的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在普惠金所非公开发行的“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的份额信息如下:投资人名称张艳,产品名称为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产品期限6个月,认购金额为50万元,起息日为2019年7月10日,预期收益率为8%,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
2020年1月17日,华信超越控股公司(承诺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投资人张艳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为保证投资人向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工具(创世5号)(以下简称本定向融资工具)投资资金安全,承诺人自愿依据本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投资人提供履约担保,具体担保事宜如下:投资人向本定向融资工具实缴的投资本金50万元并根据《认购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自延期兑付日起实际兑付日所产生的利息;承诺保证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承诺函项下的保证期为上述承诺保证条件成立当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发行人与投资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约期限的,承诺保证人在变更后的合同项下自然顺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将无条件代发行人兑付投资人向本定向融资工具实缴的投资本金、根据《认购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及自延期兑付日起至实际兑付日所产生的预期收益;本承诺函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随投资人投资本金的清偿而相应减小;如投资人未按期足额获得《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本金、利息及延期利息,则投资人有权按本承诺函的约定直接向承诺保证人追偿,如承诺保证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此造成投资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承诺保证人承担。
2020年8月3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向张艳支付本金3750元。2020年9月28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向张艳支付本金1250元。2020年12月24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向张艳支付本金1805元。2021年2月3日,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向张艳支付本金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艳与华信超越投资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履行了合同项下出资义务,现涉案产品到期,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兑付本金及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尚欠张艳本金49 069元,利息20 273.97元。故张艳要求华信超越投资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认购协议》约定发行方自兑付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华信超越投资公司逾期兑付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张艳有权向华信超越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张艳主张的违约金基数、起算日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信超越控股公司的保证责任,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华信超越投资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售定向融资工具(创世5号)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兑付提供担保,张艳与华信超越控股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华信超越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担保事项作出公司决议,本案担保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合法有效。现张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华信超越控股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信超越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信超越投资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偿还本金490
695元;
二、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利息20
273.97元;
三、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违约金(以510 96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