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李太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诉讼中已撤回);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31500.00元及损失42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G×××××号车辆的行车证(诉讼中已撤回);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太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车龙、杨洪委托原告处理贵G×××××号车辆、贵G×××××号车辆的违章事宜。经车龙、杨洪同意后,原告将委托事宜转委托给被告处理,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0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315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处理上述车辆的违章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的委托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3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委托费用3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逾期缴纳违章罚款产生的滞纳金(损失)425.00元,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即判令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第三项诉请即被告返还原告贵G×××××号车辆的行车证,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太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返还委托费用3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减半收取计299.00元,由原告周旭负担3.00元,被告李太诚负担296.00元,公告费560650.00元,由被告李太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