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聊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果园街366366幢。 负责人:马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宏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路*号2号楼*单元*室,现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临清营销部)与被告高宏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临清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临清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保福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分别为370469736183008、370477170810008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30日,高宏珂从原告公司投保购买的“人保福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主险保额29万元和50万元,期缴保费分别为3610元和5070元,双方签约后形成电子保单,于2018年6月18日和****年**月**日出生效。合同签订后,高宏珂支付多次保费,370477170810008连续缴纳两次保费,累计保费10140元,目前保单已停效;370469736183008连续缴纳四次保费,累计缴纳保费14440元。目前保单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5月18日,高宏珂向监管部门投诉,要求退还全部已交保费,双方产生纠纷,至今未能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宏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高宏珂在原告处为其女儿申紫萱投保人保寿险人保福终身寿险附加人保福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款)、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370469736183008,主险保险金额29万元,保险费合计每年3610元。该份保险,被告已连续缴纳四年的保险费,共计1444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高宏珂在原告处为其女儿申紫沫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号为370477170810008,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合计每年5070元。该份保险,被告已连续缴纳两年的保险费,共计10140元。高宏珂在两份电子投保单载明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提示内容”的下方投保人处及被保险人处签名确认。同时,高宏珂还在两份保险合同微信电子回执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回访人员对高宏珂进行了回访,回访录音中显示高宏珂认可投保以前阅读过《投保提示》等相关资料,投保资料系其亲笔签名等。后,被告向中国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投诉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已连续交纳的保险费。 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电子投保单、询问材料及照片、保费缴纳明细、回访录音光盘、被告递交中国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及电子投保单中签名,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意承保,且两份保险合同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宏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营销服务部与被告高宏珂所签订的人保寿险人保福终身寿险附加人保福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款)、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合同号为370469736183008)及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合同号为370477170810008)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宏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