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忠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大学本科,鸡西市鸡东县房产管理处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执行。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忠夏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博智、刘旭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忠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乔忠夏时任鸡东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三次接受苍小艳(另案处理)的请托和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三次单独签批的方式,为哈尔滨金百瑞经贸有限公司结清货款、为哈尔滨博远康诚经贸有限公司结清部分货款。案发后,被告人乔忠夏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全部退缴。经侦查,被告人乔忠夏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乔忠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鸡东县委组织部文件等;2.证人苍小艳、贾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乔忠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忠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忠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乔忠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乔忠夏时任鸡东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三次接受苍小艳(另案处理)的请托和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三次单独签批的方式,为哈尔滨金百瑞经贸有限公司结清货款、为哈尔滨博远康诚经贸有限公司结清部分货款。案发后,被告人乔忠夏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全部退缴。经侦查,被告人乔忠夏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乔忠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鸡东县委组织部文件等;2.证人苍小艳、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乔忠夏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忠夏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忠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忠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忠夏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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