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吉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9楼。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吉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吉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号货车维修费110653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大货车,车辆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伊犁国成凯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2020年4月18日3时04分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倪建民在吐鲁番市七泉湖镇豫新煤矿卸煤场卸煤时,场地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号车辆右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请拖车将事故车辆拖到被告认可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10653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4000元,后被告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倪建民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号被保险车辆投保人是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向我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根据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我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在投保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三、拖车费和施救费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我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交注册登记信息、挂靠协议、保险权利转让通知书,证明×××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伊犁国成凯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马吉瑞,该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两公司均将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马吉瑞,同意由其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文件,证明国务院优化部分行业从业条件,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110653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维修的单位不予认可,拖车费和吊装费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之内”。4、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的免赔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吉瑞,该车辆登记在伊犁国成凯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9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965010000078649,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18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伊犁国成凯进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04分时许,原告马吉瑞雇请的驾驶员倪建民在吐鲁番市七泉湖镇豫新煤矿卸煤场卸煤时,场地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号被保险车辆右侧翻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吉瑞当即向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报案,被告出险,并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请施救单位到事故现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拖送至指定的修理厂,原告为此花费了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持有伪造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提供给保险公司”为由,不予赔付保险金。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伊力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0653元。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吉瑞,该车辆的保险费以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马吉瑞支付,因此伊犁国成凯进商贸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分别出具《保险权利转让通知书》,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马吉瑞,同意由其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马吉瑞×××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号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理赔责任;承担的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是否应承担车损险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本案中,×××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侧翻受损,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及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告以“出险时驾驶员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营运车的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资格证只是对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相符,其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进行列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因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被告的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 二、关于应承担的具体金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损险保险责任包括: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 车辆维修费,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已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了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10653元维修费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维修地点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为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并不重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免责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116653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吉瑞支付保险金116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06元,减半收取1316.53元(原告马吉瑞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米热班·卡斯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邓  宸  旭 书  记  员   吴  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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